张国军等6人诉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分公司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蛟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国军,男,汉族,舒兰市居民,住舒兰市。

原告马俊海,男,回族,舒兰市居民,住舒兰市。

原告孙桂芝,女,汉族,舒兰市居民,住舒兰市。

原告张振安,男,汉族,舒兰市居民,住舒兰市。

原告周明刚,男,回族,舒兰市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马力,男,汉族,舒兰市居民,住舒兰市。

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方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住所地舒兰市吉舒街中心三委。

负责人孟广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照彬,该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振安、周明刚、马力不服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月25日为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核发(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因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及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宫平、才晓文,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1年1月25日为第三人核发(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吉舒保平路棚户区C区;用地位置:吉舒保平路南一、二马路之间;用地性质:商业、住宅;用地面积:13000平方米;建设规模:27141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2010年8月6日,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关于舒兰市农林特产城建设项目的核准通知》一份,证明舒兰市农林特产城建设项目已经立项。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建设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3、吉林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吉林省舒兰市(2011)吉舒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建设项目已缴纳土地出让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是严格依据该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核发(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从舒兰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决听证会得知,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必备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且关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拆迁户的重大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也有权要求申请听证,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但被告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国军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张国军;房屋坐落:局本部一路西58-3(文明二委);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29.97平方米。

2、马俊海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马俊海;房屋坐落:局本部一路西54-8(文明一委);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47.05平方米。

3、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李凤昌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舒兰矿务局将其坐落于局一路西58-4、建筑面积31.7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转让给李凤昌,李凤昌可凭此证明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出具的李凤昌于1999年7月去世的证明一份。舒兰市吉舒街道文明小区出具的李凤昌与孙桂芝系夫妻关系证明一份。

4、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张振安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舒兰矿务局将其坐落于局一路西55-8、建筑面积25.5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转让给张振安,张振安可凭此证明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5、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周洪祥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舒兰矿务局将其坐落于局一路西58-1、建筑面积41.09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转让给周洪祥,周洪祥可凭此证明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周洪祥于2004年10月5日去世及周洪祥与周明刚是父子关系证明各一份。

6、刘淑文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刘淑文;房屋坐落:局本部一路西58-2(文明街新华委);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39.17平方米。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出具的刘淑文于2010年11月2日去世及马力与刘淑文系母子关系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7、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所诉的对象。

8、舒兰市人民政府舒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先提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

9、舒兰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10、居民身份证六份,证明六名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等申报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为第三人核发(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是按着法定要求和程序申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法为我公司核发(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建设项目核准文件是2010年8月6日作出的,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已自动失效,不具有合法性。其次,从该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内容上来看,项目单位是舒兰市正鹏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单位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为此该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并不是本案第三人取得的立项文件。再次,该建设项目核准文件载明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名称、建规模等内容不一致。综上,该建设项目核准文件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是国有建设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公证书、土地出让金票据,两者在法律上是不一致的,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拒绝予以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10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不能证明李凤昌、张振安、周洪祥分别对坐落在局一路西58-4、55-8、58-1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舒兰市吉舒街道文明小区、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李凤昌与孙桂芝系夫妻关系、周洪祥与周明刚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不能独立出具证明,应由舒兰市公安局加盖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因此孙桂芝、张振安、周明刚、马力做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建设项目核准文件载明的项目单位为舒兰市正鹏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持舒兰市正鹏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项目核准文件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该建设项目核准文件不能做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需提交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即可,无需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公证书、土地出让金票据,因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因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且原告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7-10,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根据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8月6日核发的(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关于舒兰市农林特产城建设项目的核准通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报材料符合法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1月25日为第三人核发(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未采取公示等方式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拟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第三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未申请延期。另查明,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张振安本人所有的房屋以及原告孙桂芝丈夫李凤昌(已去世)、原告周明刚父亲周洪祥(已去世)、原告马力母亲刘淑文(已去世)所有的房屋位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舒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舒政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房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本人或其近亲属的房屋位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于在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行政规划的法定职权。但是,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提交本单位取得的有效建设项目核准文件,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本人或其近亲属的房屋位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程序中,未告知本案原告,也未举行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鉴于本案案情,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已经实施,涉案区域的房屋大部分已被拆除,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第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本案起诉前,已超过有效期,自动失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依法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月25日为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核发(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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