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文海与舒兰市公安局、雷秀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舒行初字第7号

原告兰文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侯长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民,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喜伟,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雷秀梅,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兰文海因不服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作出的舒公(法)决字[2013]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文海,被告舒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民、王喜伟,第三人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兰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0日针对原告兰文海与第三人雷秀梅纠纷一事作出了舒公(法)决字[2013]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7日6时许,兰文海以要看护村道工钱为由,兰文海和其妻子谷全华骑摩托车来到雷秀梅家,口角后兰文海、谷全华将雷秀梅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决定给予兰文海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人民币伍佰元整。

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证据交换期间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

4、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

5、呈请不予处罚报告书

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复核报告

11、申请书

12、行政复议决定

以上12份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13、兰文海户口抄件,证实兰文海自然情况

14、兰文海、雷秀梅公安行政告知笔录

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7、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以上14-18项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19、杨洪芹拍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当事三人身体状态及现场所处的位置

20、千禧缘刘海凤拍摄雷秀梅伤情照片,证实打仗后雷秀梅头部伤情

21、兰文海诊断书,证实兰文海腿部伤情

22、法医鉴定,证实兰文海、雷秀梅外伤的伤害程度(均为轻微伤)

23、送达回执,证实程序合法

2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兰文海、谷全华、雷秀梅前科劣迹情况

25、兰文海询问笔录,陈述其与妻子谷全华共同到雷秀梅家索要看道工资,对雷秀梅进行谩骂后与雷秀梅肢体接触,杨洪芹目击并用手机拍照,及申辩内容。

26、雷秀梅询问笔录,陈述兰文海与谷全华到其家对其谩骂后,兰文海和谷全华对其殴打的过程和被兰文海、谷全华殴打过程中将兰文海腿部咬伤,以及杨洪芹目击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

27、谷全华询问笔录,陈述其自己到雷秀梅家去索要兰文海看道工资过程中被雷秀梅、魏兆国、杨洪芹殴打,以及公安机关对其处罚的申辩。

28、李淑英询问笔录,证实兰文海、谷全华一同到其家中找雷秀梅并对雷秀梅殴打的过程和自己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兰文海拽倒

29、杨玉金询问笔录,证实兰文海、谷全华一同到其家中找雷秀梅并对雷秀梅殴打,以及找邻居拉架的过程和雷秀梅头部被兰文海打了一个包。

30、魏兆国询问笔录,证实到达案发现场时,谷全华、雷秀梅二人倒在地上,谷全华在雷秀梅身后抱着雷秀梅和兰文海正向东跑的过程,以及雷秀梅头部被打个包,出血了

31、田海询问笔录,证实兰文海的妻子坐在地上前怀抱着雷秀梅,雷秀梅也坐在地上用手抱着兰文海的腿,兰文海和雷秀梅相对站着,用手拽着雷秀梅的头发,一边拽头发,一边用手打雷秀梅

32、郭凤武询问笔录,证实谷全华在雷秀梅大门外地上躺着,雷秀梅也在那躺着,兰文海媳妇正用手在身后抱着雷秀梅上半身,兰文海正往东边跑的过程

33、杨洪芹询问笔录,证实兰文海、谷全华殴打雷秀梅的过程和打仗现场拍照过程

34、刘海凤询问笔录,证实雷秀梅被打伤后到千禧缘照相馆时头顶有个包,出血了和对雷秀梅拍照的情况

35、吕德申询问笔录,证实兰文海、谷全华一同到雷秀梅家和兰文海、谷全华殴打雷秀梅过程

36、张洪业询问笔录,证实谷全华抱着雷秀梅,雷秀梅抱着兰文海大腿,兰文海拽着雷秀梅的头发过程及杨洪芹用手机拍照,兰文海发现杨洪芹拍照后挣脱跑的过程

37、范文杰询问笔录,证实兰文海、谷全华一同到雷秀梅家和兰文海、谷全华殴打雷秀梅过程

38、谭雨臣询问笔录,证实兰文海到医院就诊时的外伤情况

39、杨丁伟询问笔录,证实雷秀梅打仗后头部、胳膊外伤和到千禧缘照相情况

40、雷秀梅住院病历,证实雷秀梅在医院就诊时外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实公安机关对兰文海、雷秀梅适用法律适当

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实公安机关办理兰文海殴打雷秀梅案件程序合法

43、户口抄件,证实当事人和证人的自然情况

44、证人杨洪芹当庭证明:我大爷,即第三人老公公来叫我,说快来吧,要打死人了,我对象问谁打起来了,我大爷说原告在打第三人,我到的时候看到原告妻子在身后抱着雷秀梅,原告在雷秀梅对面,三个人撕打在一起,原告要走,雷秀梅用手拉着原告,三个人一起倒了,原告用手打了雷秀梅几下,还用脚踢了雷秀梅大腿。我没拉架,我用手机拍照了。原告还骂了我,然后原告就走了。我去追了几步,后来原告儿子来把原告妻子接走了。

45、证人田海当庭证明:早上6点钟,我去找雷秀梅办点事,我到门口时,看到兰文海妻子抱着雷秀梅,雷秀梅抱着兰文海大腿,兰文海拉着雷秀梅头发,老太太倒在地上。其他没看到,后来我就回家了。

46、证人张洪业当庭证明:我看到老太太在地上躺着,原告拉着第三人,雷秀梅抱着原告大腿,兰文海捂着雷秀梅脑袋,打没打我没看清。我还跟原告说你一个男的跟女的打什么架,不一会原告儿子来把原告妻子拉走了。

47、证人吕德申当庭证明:我和第三人是邻居,我从我家院里往外走,看到原告,我到西边的时候,第三人家老头叫我说来拉架,等我到第三人家的时候,他们在院大门外都倒了,雷秀梅抱着兰文海大腿,兰文海妻子也抱着雷秀梅。

原告兰文海诉称,一、原告是ΧΧ镇派出所给拍的照片,做的法医鉴定我轻微伤。二、原告没有打第三人,第三人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第三人自己提供的照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医给第三人拍的照片是无伤,如果有伤为什么不用派出所拍照片,说明法医作出的轻微伤的结论是虚假的,原告没有打第三人,证人证言均为伪证,应认定其无效。三、公安机关认定雷秀梅殴打他人情节轻微,免于处罚,她是美女书记,法律没有这一条说美女就应该免于处罚。公安局认定错误。四、公安局和政府都承认第三人殴打原告又厮打原告这两条,第三人也承认咬伤原告这一条,原告有法医鉴定轻微伤这一条,这四条不是铁的证据吗?既然公安局和政府都承认上述四条铁证,原告指控被告,为什么不拘留美女书记雷秀梅,任她逍遥法外?原告没有打第三人,为什么被拘留12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安局严重程序违法。五、2013年10月9日原告到舒兰上访时,ΧΧ派出所把原告从舒兰市政府强行带到舒兰市公安局,不通过法制科进行评议,是赵忠军和于世永找的局长,经三人研究,捏造事实将我强行拘留12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赵忠军怎么能指挥公安局怎么做,赵忠军为什么包庇美女书记雷秀梅,他无法无天,知法犯法,法不可恕。10月9日晚7点钟我给赵忠军打电话说,这回你满意了,赵忠军说你在哪里呢?我说在家呢。赵忠军说,我得问问局长,怎么没有拘留你,明天我就让局长拘留你。我说我已经交了2400元的保金,准许复议。10月9日晚7点以后查我和赵忠军的通话记录,能证实原告给赵忠军打电话的事实。我申请给雷秀梅重新做法医鉴定,ΧΧ镇派出所所长于世永不给我开手续,显然是倾向被告。六、公安局说原告打第三人头部还是面部?公安局说的每一条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用什么东西打的第三人?是头部还是面部?公安局指控不明确,是虚假的。为什么行政复议是头部,怎么又给原告加了一条打面部。行政复议也不允许给第三人重新做法医鉴定,行政复议也没有召开听证会,所以说程序是违法的。故请求依法撤销舒兰市公安局舒公(法)决字[2013]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

2、复议决定

被告舒兰市公安局辩称,一、2013年9月7日6时许,兰文海同谷全华在舒兰市雷秀梅家院子里,因索要看护村路工钱一事同雷秀梅发生口角并继而撕打,撕打过程中兰文海左腿被雷秀梅咬伤。案发后,舒兰市公安局ΧΧ派出所委托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兰文海伤情予以鉴定,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舒兰市)公(伤)鉴(法医)字[2013]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书内兰文海头面照片与受伤部位照片系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拍摄。舒兰市公安局ΧΧ派出所于2013年9月17日已向兰文海送达。“鉴定意见”是法医根据对兰文海伤情检查以及就医诊断记载并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相关规定而评定:兰文海左腿外伤该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兰文海提出“ΧΧ派出所给其拍了照片”与“法医鉴定其轻微伤”不存在因果逻辑关系。

二、(一)2013年9月7日“兰文海殴打雷秀梅案”案发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公安机关相继询问了案件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形成询问笔录;并对目击殴打经过和知情的李淑英、杨玉金、魏兆国、田海、杨洪芹、吕德申、张洪业、范文杰等人逐一进行调查询问,证人证言均证实兰文海在谷全华、雷秀梅倒地时谷全华在雷秀梅背后抱住雷秀梅,雷秀梅抱住兰文海大腿,兰文海一手拽住雷秀梅的头发,一手用拳头对雷秀梅的头部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2013年9月10日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雷秀梅做出的(舒兰市)公(伤)鉴(法医)字[2013]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雷秀梅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能够证明案发时兰文海殴打雷秀梅违法行为的存在。此外,尚有证人杨洪芹用手机拍摄的打仗现场当事人的照片附证参与打仗三人身体状态及现场所处的位置,雷秀梅头部伤情还有在案发后ΧΧ镇千禧缘照相馆老板刘海凤所拍照片和证言证实,也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二)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雷秀梅依法做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轻微伤鉴定意见是合法的、真实的。(三)“兰文海殴打雷秀梅案”该案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兰文海狡辩的“证人、证言均为伪证,应认定无效”,是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的无稽之谈。

三、经调查后,公安机关认定雷秀梅将兰文海腿部咬伤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综合案件证据,公安机关查明雷秀梅是在被动挨打的情况下,为制止兰文海的侵害行为而咬了兰文海腿部一口将兰文海腿部咬伤,公安机关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其情节轻微不予处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的,并依法作出了舒公(法)不罚决字[2013]第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不是兰文海所谓的“她是美女书记,因为美女就应该免于处罚”的无稽之谈。

四、公安机关对兰文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即舒公(法)决字[2013]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并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审批后作出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的,对雷秀梅依法作出了舒公(法)不罚决字[2013]第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充分体现了法律维护公平、匡扶正义。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裁决,此内容在卷宗内已体现(见呈交法庭证据第3页)。同时也充分证明,兰文海所称“赵忠军和于士永找局长,经三人研究”后所作的决定的猜测是毫无根据的。此外,兰文海所称:10月9日晚其给赵忠军打电话内容与“兰文海殴打雷秀梅”案认定事实以及程序毫无关联,答辩人不予答复。兰文海辩称“其申请给雷秀梅重新做法医鉴定,ΧΧ派出所不给其开手续,显然倾向被告”。兰文海没有向案件承办单位提交过要求给雷秀梅重新鉴定的申请。在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其告知后兰文海只提出要求对雷秀梅的住院病历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雷秀梅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雷秀梅医院病历记载“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雷秀梅头部CT显示“头顶部皮肤软组织肿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五、舒公(法)决字[2013]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9月7日6时许,兰文海以要看护村道工钱为由,兰文海和其妻子谷全华骑摩托车来到雷秀梅家,口角后兰文海、谷全华将雷秀梅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决定给予兰文海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公安机关综合考量了本案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兰文海殴打雷秀梅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综上所述,我局对兰文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对雷秀梅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链条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得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舒公(法)决字[2013]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雷秀梅述称,我认为公安局行政处罚正确。因为原告确实打我了,我有证人。

第三人雷秀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住院病例

2、出院诊断书

3、住院收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8、11、13、15、17、19、21、23、24、25、27、32、34、38、43,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合理,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同样构成轻微伤,凭个人提供的照片下处罚决定不合法,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6、7、9、10、12、14、16、18、26,原告有异议,第三人对此几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有异议,认为如果有伤,为什么派出所不给拍照片,她要自己去拍照,她是在打架后自己造的伤然后去拍的照片,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2,原告对自己的鉴定没异议,对第三人的鉴定有异议,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8、29,原告有异议,认为俩证人都不在现场,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0,原告有异议,认为魏兆国与其有过节,且跟第三人有亲戚关系,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1,原告有异议,认为笔录之间看他没有在现场,他作伪证,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3,原告有异议,认为她也参与打架了,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5、36原告有异议,认为他俩都看错了,我没有拉第三人头发,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7,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在现场,作伪证,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9,原告有异议,认为他们后造的伤,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0,原告有异议,什么时候做的伤不详细,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1、42,原告有异议,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4,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作的伪证,证人不在场,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6,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作伪证,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7,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我当时拉着雷秀梅头发,我手始终没有离开雷秀梅的头,但拉没拉头发,打没打他也说没看清,第三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7是本院审查的内容,证据12不是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做评述。其他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否定性意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6时许,原告兰文海以要看护村道工钱为由,与其妻子谷全华骑摩托车来到雷秀梅家,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下属Χ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组织展开调查。认定兰文海、谷全华将雷秀梅殴打,殴打过程中雷秀梅抱住兰文海的左腿,用嘴将兰文海左侧腿部咬伤,经法医鉴定,雷秀梅头部外伤和兰文海左大腿外伤均构成轻微伤。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原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告进行了复核,并于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兰文海作出了舒公(法)决字[2013]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兰文海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之决定,于2013年10月29日对第三人雷秀梅作出了舒公(法)不罚决字[2013]第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兰文海不服,申请暂缓行政拘留,于2013年10月28日向舒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舒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舒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舒兰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舒公(法)决字[2013]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接到报案后,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伤情进行委托鉴定,后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属依法行使职权。证人李淑英、杨玉金、魏兆国、田海、杨洪芹、吕德申、张洪业、范文杰等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杨洪芹、田海、吕德申、张洪业的当庭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致伤第三人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证人证言系伪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做出的舒公(法)决字[2013]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兰文海作出的舒公(法)决字[2013]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忠民

审 判 员  刘洪民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元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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