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舒行初字第8号
原告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德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黄永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明,该单位职工。
原告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舒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舒)质技监字[2013]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汤俊勇,被告舒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才晓文、王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的分支机构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分公司)作出(舒)质技监字[2013]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1日,根据投诉,舒兰分公司销售给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青松光辉农资商店圣达牌草甘膦异丙胺盐经河北省许可证办公室证明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舒兰分公司于2013年5月7日销售给吉林省爱民业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青松光辉农资商店20件,每件50瓶,售价2.8元/瓶,舒兰分公司共进30件,全部售出,利润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第48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处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肆佰伍拾元整(450.00元)。
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证据交换期间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投诉人宋文德身份证明
3、涉案商品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实物样品
4、获证企业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丰收农药有限公司信息
5、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涉案商品是从舒兰分公司购进
6、商品赊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是从舒兰分公司购进
7、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系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销售的
8、商品赊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系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销售的
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基本情况
10、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质监局内部办案程序
11、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诉人宋文德与青松光辉农资商店、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协商的证言
12、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购进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
1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青松光辉农资商店基本情况
1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志刚身份证明
15、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质监部门对投诉人宋文德告知商品假冒情况
16、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质监部门通知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
17、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签收通知书
18、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北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河北省圣邦农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19、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马千里的代理权限
20、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马千里身份证明
21、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马千里的证言
22、案件终结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调查活动结束
23、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履行告知程序
24、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告知书的签收
25、案件报批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质监部门延长报案期限的报批
2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质监部门下达行政处罚
27、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向舒兰分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8、产品目录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列入查处范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证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30、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证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31、案件协查函一份
32、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草甘膦异丙胺盐是草甘膦水剂的一种
原告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舒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根据投诉,对原告的商店进行检查,经检查认为原告销售的草甘膦异丙胺盐没有产品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又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50元。根据法律规定技术监督局不能对流通领域的商品做出处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超越职权,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另外,程序违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舒)质技监罚字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依据、证据:
1、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的依据(1、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2、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问题的答复)
2、被告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列;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第57号和2008第88号;3、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权的答复,工商法字2006第78号;4、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15号)
3、被处罚的药品不属于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列入目录的发证农药产品一览表)
被告舒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一、答辩人做出的(舒)质技监罚字[2013]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非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故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答辩人依据该实施办法查明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圣达牌草甘膦异丙胺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做出(舒)质技监罚字[2013]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超越职权,且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0,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在证据中没看到关于重大处罚告知被处罚人有听证、申诉、陈述、申辩等权利的书面凭证,只有一份通知书(证据26页),但具体是通知什么问题没有体现;二、证据28、29、30,被告用3份证据证明其有处罚权,证据28中并没有被处罚药品名称,没有规定要求被处罚产品需要工业产品许可证,也没有明确处罚主体是谁,证明不了被告有处罚权;证据29、30是法规,法规中只对处罚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详细规定。被告的证据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有处罚权。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30中,证据26是本院审查的内容,不做评述。其他证据和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1、32,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被告未提出延期举证,故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诉讼期间被告在证据交换后调取,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认为处罚决定指明被处罚人是舒兰市分公司,而不是原告;工商总局答复洽洽能证明被告处罚决定将分公司作为相对人是正确的,原告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有权利当原告;对条例没有异议,但条例颁布后出台了具体的办法,故原告用此项证据说明不了问题;对原告提供的列入目录的发证农药产品一览表,被告不认同,这个表不是完整的东西,用此证明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被告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的依据除《条列》外,其它两份通知和两份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舒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根据投诉,对原告设立的舒兰分公司的商店进行检查,查明舒兰分公司销售给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青松光辉农资商店圣达牌草甘膦异丙胺盐系河北省圣邦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生产的此农药未经河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也未办理委托加工手续。舒兰分公司于2013年5月7日销售给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青松光辉农资商店20件,每件50瓶,售价2.8元/瓶,舒兰分公司共进30件,全部售出,利润45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舒兰市分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舒兰市分公司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逾期舒兰分公司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舒兰市分公司送达了(舒)质技监罚字[2013]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节,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所处罚的对象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因原告与舒兰市分公司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所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一百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作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有权对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分支机构吉林市润生农业生产资料经销有限公司舒兰市分公司作出的(舒)质技监罚字[2013]第3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忠民
审 判 员 刘洪民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元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