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审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江素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发,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曲孝东。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01月0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曲孝东非法占地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22号行政决定。
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