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舒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吉林市富尧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谢金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孟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刚,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张景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娟,舒兰市连华法律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荣晶,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吉林市富尧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市富尧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金刚,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洪刚,第三人张景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荣晶在本院延期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4月28日15时,张贵峰在公司倒肥工作中突发疾病晕倒,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12年4月28日18时14分死亡,医生诊断为:猝死。张贵峰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2、限期举证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3、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
4、调查笔录(两份) 复印件一份
5、张贵峰死亡补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6、认定结果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7、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
8、公告复印件一份
9、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意见原件一份
10、关于撤销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
11、撤销决定及限期举证送达手续三份
原告吉林市富尧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因舒兰市人民法院一起民事诉讼得知:2013年7月16日被告非法认定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并且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偏听偏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1、撤销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倒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宁志民当庭证言:原告厂里有活,我包下了,找了四五个人把活干下来,死者身体不好有病,干不了重活,干活时高血压突发死亡。我们干活一天一结帐,一天120元。
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7月16日下达的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7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为维护用人单位的权利,我局于2013年12月25日下达了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55号关于撤销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7号的决定,现已撤销了该决定,并于2014年1月3日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请法院予以裁定。
第三人张景生述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事实虚假,1、死者在死前已经多次在原告处打工,现在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6日承包协议,把责任推给了宁志民,在那之前张贵峰给谁干活了。2、原告是一家私有企业,实际所有人是宁建志,宁建志把1500元的小活包给自己的亲弟弟宁志民还需要签订一个书面协议吗?太假了。3、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度,企业实际管理人就是宁志民,第三人同村在原告处长期打工的杨长安、张世国可以证实,原告法特农场区的居民都可以证实。法院需要的话,我可以拉一车人作证。4、再说一下所谓的承包协议,发包方一栏只盖一个章,谁把活包给宁志民,谁确定的承包费,总不能宁志民自己把活包给了自己。5、张贵峰死之后,第三人甘荣晶找到原告要求工亡赔偿,原告直接与甘荣晶签订了赔偿协议,第三人从来没有找过宁志民,被告方在赔偿过程中也从来没有说过是宁志民包的活,怎么找了律师,责任人就变了。最后,第三人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6日的承包协议,还有记帐凭证作鉴定,确定谁写的协议,什么时间写的?请求法院让原告提供原件,如果鉴定是假的话,第三人请求追究当事人或代理人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人张景生、甘荣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原告及第三人张景生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6、7、8,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收到,第三人张景生对此四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同意,第三人张景生对此三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虚假的,厂子的老板是宁志忠,宁志民是老板的亲弟,因为1500元的活签订协议是虚假的,另法律规定,发包单位应承担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人的责任。第三人张景生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假的,因为宁志民是原告实际所有人的弟弟,不可能将这点小活包给弟弟,宁志民不能自己包自己的活;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死者是4月28日死的,付款是4月29日,显然是假的,支付明细是3400多元,不知道是什么意思。第三人张景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在场工作人员应为10多个人,与他说的4.5个人不符,且据被告调查,宁志民平时就负责厂子的管理。第三人张景生有异议,认为宁志民在为原告开脱。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在证据交换期间没有提供,且在诉讼期间已经自行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对以上证据不做评述。证据9、10、11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自行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也不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5时,第三人张景生之子、第三人甘荣晶之夫张贵峰在原告吉林市富尧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进行倒肥工作中突发疾病晕倒,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12年4月28日18时14分死亡,医生诊断为:猝死。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张景生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期间,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下达了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55号关于撤销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1月3日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以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为由自行撤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同时将撤销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撤诉,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不到位,导致原告丧失抗辩权。现因工伤认定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已经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应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2013年7月26日所作出的舒市人社工认字[2013]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忠民
审 判 员 刘洪民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元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