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积金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2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14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桂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光侠,系该单位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箭帅,系该单位法规处科员。

被执行人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13-5号商业网点。

法定代表人胡玉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树枝,系该公司劳资办事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积金行政处罚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第六次全体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确定本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本院受理后,经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吉市公积金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针对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3月11日向其送达了吉市公积金改通[2014]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4月1日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因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吉市公积金先告[2014]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吉市公积金听告[2014]0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吉市公积金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同时释明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4日,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吉市公积金催字[2014]00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单位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公积金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举证的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于吉林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住房公积金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具有作出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吉市公积金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吉市公积金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恒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惠宪民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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