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长行初字第1号
原告:金春子,女,朝鲜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海洋,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春和,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顺姬,女,朝鲜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金春子不服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将原告与其丈夫任成太共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金顺姬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9日原告申请对任成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对第三人金顺姬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春子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洋、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第三人金顺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依据2001年8月15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4月6日将坐落于长白镇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丈夫任成太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金顺姬。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
1、2006年4月6日金顺姬房屋产权证。证明2006年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13年7月1日,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2006年房屋变更登记档案一套:金顺姬身份证复印件,金顺姬于2008年1月9日声明,房产登记目录,2006年4月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006年4月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完税凭证,2005年12月22日协议书,2006年4月6日测量报告,任成太身份证复印件,金春子身份证复印件,2000年10月24日任成太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审查的第三人所提供齐全的有效证件,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根本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3、2001年8月15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已经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审查。
4、2008年1月8日赠与合同及2008年1月8日公证书。证明第三人对房屋过户的事实知情,同时第三人还处置了该房屋。
原告质证认为: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期间,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指出被告提交的过户档案中协议书为复印件,房产权属证书也不是由任成太本人提供的,另外被告在原告金春子及丈夫任成太未到场的情况进行审查也是不合法的。被告也不能根据第三人事后的行为,主张第三人对当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知情的。
第三人发表意见认为:该争议房屋所有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材料不是本人提供的,所有过户手续的签名也不是她本人到场所写。第三人也是事后在与丈夫赵元泽办理离婚手续时才知道的这件事。
原告金春子诉称:2006年被告在原告金春子及其丈夫任成太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和其丈夫任成太以及第三人均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将原告和丈夫共有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金顺姬的名下,被告在履行房屋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时,未尽审查义务,擅自变更登记合法拥有人的房屋产权的行为违法。后该房屋产权经多次变更,已变更至他人名下。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尽审查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0年10月24日房屋登记档案。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和任成太购买所得,金春子是房屋共有人,被告在原告及任成太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是不合法的。
2、2013年12月4日长白镇边防派出所开具的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任成太因病死亡于2011年2月22日注销户口,同时证明金春子系任成太的妻子,是房屋的合法共有人,另外原告金春子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提交的2006年房屋过户档案中金春子的身份证不一致,说明被告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更不可能是任成太到场办理过户时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未尽合法审查的义务。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权利人提供的证件进行真实性审查,对身份证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应该是公安部门的职责。
第三人没有质证意见。
2013年7月9日原告申请对任成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013年9月25日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函告检材无法进行鉴定,后经多次到任成太原工作单位调取检材,均无法鉴定。2013年11月22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2006年房屋权属档案证明被告是在任成太和第三人到场并且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后作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而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她没有提供过材料更没有到场签过字,因此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4月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2006年4月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领证人一栏中第三人金顺姬的签名与第三人金顺姬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两个表格中领证人的签字均不是第三人金顺姬本人书写。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提供的2006年房屋变更登记档案一套。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依据法律规定,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材料后作出的,并且第三人和原告的丈夫任成太均到场签字。经鉴定2006年4月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2006年4月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领证人一栏第三人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同时第三人金顺姬否认其认识任成太,更未与任成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在2006年4月6日到被告处办理过房屋变更登记,故本院认为,在2006年4月6日第三人金顺姬未到被告处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丈夫任成太于2006年4月6日到被告处办理过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档案,证明被告是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齐全的材料后,并在第三人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其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能够反映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将坐落于长白镇的房屋所有权人由任成太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金顺姬。后该房屋的产权经多次变更,现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吴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4月6日作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后通知过原告或者其丈夫任成太。经询问,原告是于2012年得知的此情况。故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是在2006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2001年8月15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七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06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在原告丈夫任成太和第三人金顺姬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作出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经鉴定,2006年4月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2006年4月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第三人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同时第三人金顺姬否认其认识任成太,更未与任成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在2006年4月6日到被告处办理过房屋变更登记,故本院认为,在2006年4月6日第三人金顺姬未到被告处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丈夫任成太于2006年4月6日参与过该房屋变更登记的活动,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档案,证明被告是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齐全的材料后并在第三人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国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房屋权利人未到场提供材料进行合法审查的情况下,就作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七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2006年4月6日将坐落于长白镇的房屋产权所有人由原告丈夫任成太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金顺姬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林
代理审判员 黄 岩
人民陪审员 冯 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