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和行初字第1号
原告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蒋旦娅,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翠勇,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焦文平,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曾浩,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崔凤伟,男,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延吉市。
原告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于2013年12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委托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翠勇,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焦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立岩、朴曾浩,第三人崔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6日受理第三人崔凤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3)135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16日向和龙市人民政府复议,和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证:01361762-4),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受理了申请;3、第三人崔凤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自然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位于和龙市福洞镇南阳村;5、证人孙长林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10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张兴华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10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的事实及经过;7、和龙市中医院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崔凤伟的伤情;8、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9、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期审理审批表,证明被告由于客观原因提出延期审理;10、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发文审批表,证明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工伤认定符合程序;1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伤情为工伤;12、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3、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4、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法;(3)、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劳社工字[2007]285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原告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于2012年5月份开始在原告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维修工作。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在井下作业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井下乱抛石头玩耍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左小指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第三人左小指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崔凤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法人资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3年5月6日第三人崔凤伟向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下达了认定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没有提出崔凤伟不是工伤以及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7月10日,崔凤伟在公司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砸伤,造成其左小指受到伤害。崔凤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作出了《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凤伟陈述称:工人在煤矿井下作业时不可能玩耍,并同意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7、8、9、10、12、13、14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5、6号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当中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当中证人张兴华出庭阐述了当时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本院认为证据5号和证据6号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5、6号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1号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告没有对证人进行调查,仅用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的异议,该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证明被告作出的《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第三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崔凤伟在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砸伤,造成第三人左小指受伤,在和龙市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第三人崔凤伟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受理,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相关证据,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做出了(2013)135号《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崔凤伟在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向和龙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和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和行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35号《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和龙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6日受理第三人崔凤伟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135号《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出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在井下作业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井下乱抛石头玩耍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左小指受伤,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第三人左小指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崔凤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人崔凤伟在井下作业时左小指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被告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135号《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龙市福洞镇东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钢德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人民陪审员 严光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吉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