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船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男,系该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系该局法制处副处长。
第三人历学文,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迪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历学文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丰迪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巍,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李娜,第三人历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5日依第三人历学文的申请,为其子历平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原告丰迪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历平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
证据3、工伤认定中止审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4、历斌、历魁、赵建鹏、李闯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历平发病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证据5、授权委托书及证明,证明李旭文、杨莲芝、历美伊三者关系,及委托马仁代理事宜;
证据6、丰迪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企业主体资格;
证据7、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历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历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9、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审字第9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历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0、工伤认定调查材料(包括对马骏、任正双的调查笔录,丰迪公司照片),证明历平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和原因。
证据11、历平的死亡证明及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证明历平的死亡时间及原因。
原告丰迪公司诉称,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历平视同工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告认定历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有充分的客观真实证据证实历平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以历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2年2月10,历平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门卫,工作地点在收发室。由于原告单位性质属于食品加工企业,为了加强各种安全防范,在包括收发室在内的各处安装了高清晰摄像头。原告的生产厂长在检查监控录像时,数次发现历平工作时间睡觉,后期又发现历平工作吃饭时饮酒。由于历平违反厂规,2012年3月29日原告依法解除了与历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历平签字确认。2012年3月31日早,历平来到原告厂门外,敲收发室窗户,当班门卫王国光问他什么事,历平说还想到原告处上班要找生产厂长来问问。两人聊了一会(都是在厂外),历平在靠近道边的旗杆台阶坐下,王国光给生产厂长打电话说明此事,打完电话后又走出厂门到厂外与历平闲聊,过了一会,发现历平不说话,头顶冒汗,马上又给生产厂长打电话,说历平好像有病了,生产厂长给住宿司机小赵打电话,让他到厂外看看。小赵告知生产厂长历平好像有病了,生产厂长让小赵给120打电话,并联系历平家属。后120急救车将历平从厂外拉走急救。历平从2012年3月29日被解除劳动关系,至突发疾病时,从未出现在原告的厂区内和收发室内,上述事实由于原告设置了高清晰摄像头包括门卫室和厂门口的摄像头,均有客观记录,充分证实了被告所认定的历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原告丰迪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无事实依据;
证据2、历平与原告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历平的工作区域是门卫,其发病时并非在工作岗位;
证据3、2012年3月31日早4点至2012年3月31日早8点之间,原告门卫室的监控录像,证明事发时值班更夫是王国光,当天的工作与历平无任何关系,5点38分开始至5点42分29秒左右,王国光在值班室内与厂外的历平说话,谈话内容为还想回厂上班,历平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证据4、2012年3月31日早4点至2012年3月31日早8点20分之间原告厂大门处的监控录像,证明事发时历平、救护车、救护人员从来没有进入过原告单位,更没有护士和大夫在门卫室抢救历平,历平发病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证据5、2012年3月29日、2012年3月30日原告厂大门处、门卫的监控录像十段。证明3月29日、30日的更夫分别是王国光、吕振海,从3月29日以后历平没有出现在原告厂内和收发室;
证据6、证人吕振海、王国光、李秀娟的证言,证明历平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亡。
证据7、原告丰迪公司门卫规章制度、会议记录,证明历平由于多项违规行为,公司研究决定2012年3月29日对其进行解聘。
证据8、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01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历平2012年3月29日签字确认的解聘通知,证明2012年3月29日解聘通知上的签字是历平本人所为;
证据9、原告单位的平面图,证明门卫室和厂大门的位置,历平发病地点并非工作岗位。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丰满区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确认,历平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历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我局认定历平工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历学文述称,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历平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持续到历平死亡时止已经经过三级法院认定,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解聘通知经丰满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机构进行鉴定,签字并非历平所签,在审理中王国光已经出庭作证,法院没有采纳。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录像,是原告自行录制,没有证明力,所以吉林市人社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认定正确。
第三人历学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概述如下:
对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丰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申请书是历学文等人陈述的历平死亡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中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义,历斌、历魁与历平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赵建鹏、李闯原告并不认识,本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历平与原告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不了历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对证据10有异议,马俊和任正双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两人的身份,两名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历平死亡的事实,证明不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对于出诊病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的陈述内容非历平本人陈述,而是代述,证明不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不了视同工亡的相关法律事实。
第三人历学文对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至11均无异议。
对原告丰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不认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均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第三人历学文对原告丰迪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最后手写补充部分有异议,是后添加的,而且即使有这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录像是原告自行录制剪辑的,并非国家权力机关录制,录像的时间也都能后期进行设置,无法反映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国光在吉林市丰满区法院已经出庭作证,法院并没有采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已经由法院委托对解聘通知进行了鉴定,证实签名并非历平本人签字,原告此次提交的鉴定是其自行委托,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3、6-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与证据10中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中视频资料的提取和制作经过没有有权机关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视频中并没有历平的活动影像,既不能直接证实录像的形成时间,也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历平发病地点和事发经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王国光、吕振海两名证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证明力很弱,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均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下文详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历学文之子历平于2012年2月10日到原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更夫岗位。2012年3月31日5时40分左右,历平在丰迪公司突发疾病,由吉林市急救中心派出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2年4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脑干出血。2012年5月29日历平的亲属历学文、杨莲芝、历美伊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历平与丰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2)15号劳动争议裁定书,裁定对历平与丰迪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历学文、杨莲芝、历美伊不服该裁定,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历平与丰迪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丰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迪公司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9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丰迪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1月23日历平之父历学文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日对第三人历学文为其子历平申请工亡认定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历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亡)。丰迪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丰迪公司对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不成立。第一,关于历平在发病时是否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已经丰满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予以认定,原告此次诉讼中提交的解聘通知书原件未在劳动争议审判程序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出示,判决生效后原告单位提交的解聘通知书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抗辩诉讼程序所作鉴定的效力,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否定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吉林市人社局认定历平发病时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第二,关于历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问题。历平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岗位是更夫,被告提供的120出诊病志和出诊人员证言所证实的发病时间及地点与其工作职责相符。原告主张历平发病时是到原告单位找厂长谈话的主张,从时间上看并不符合常理,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历平当时在原告单位出现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案第三人历学文之子历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吉林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历平为视同工伤(亡)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丰迪公司要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6号认定工伤(亡)决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3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市丰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王 伟红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