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船行审执字第14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段继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艳丽,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艳丽教育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作出的吉船教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孙艳丽无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擅自招收幼儿,开办幼儿园,其行为违反了《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针对孙艳丽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吉船教改通[2014]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办园,停止招生,在七日内做好善后处理,并妥善安排好幼儿。该通知书于当日向孙艳丽送达。因孙艳丽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并向孙艳丽送达了吉船教先告[2014]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吉船教听告[201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告知拟对其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停止办园,妥善安排好幼儿,并做好善后处理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孙艳丽如有异议,可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于被执行人孙艳丽既未改正,亦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吉船教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艳丽的违法行为,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立即停止办园,停止招生,并做好一切善后处理。同时释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或吉林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6日向孙艳丽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孙艳丽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向孙艳丽送达了吉船教强催字[2014]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2014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船教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孙艳丽的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处罚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是主管本辖区内教育管理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教育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孙艳丽无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擅自招收幼儿,开办幼儿园,其行为违反了《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作出的吉船教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吉船教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孙艳丽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