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和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李顺女,女,住和龙市。
原告任东振,男,住和龙市。
被告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宗绪波,系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处长。
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龙洙,男,住和龙市。
第三人:朴春吉,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李顺女、任东振为与被告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第三人朴春吉、崔龙洙确认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0日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崔龙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5日向第三人朴春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顺女、任东振,被告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宗绪波、委托代理人安立岩,第三人崔龙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朴春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2003年3月25日受理原告李顺女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于2003年3月25日为第三人崔龙洙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崔龙洙,建筑面积为67.95平方米,房屋坐落和龙市海兰西街30号,丘地号为3-18-1/17-1,房屋产权证号为00017578。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为依法登记的法人;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依法成立的机构; 3、房屋产权证报失申请补发表,证明2002年11月5日原告李顺女之子尹永杰代理原告李顺女申请补发房屋产权证:4、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审批表,证明2003年1月9日被告根据原告李顺女的申请给原告补发了位于和龙市海兰西路30号,丘地号3区18片1段17-1号,原房屋产权证号为5331号,面积67.95平方米的房屋补发了产权证书,证书号为00017578,领证人为尹永杰;5、房屋产权证书,证明2003年1月15日给原告李顺女补发的产权证书;6、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李顺女名下登记的位于和龙市海兰西路30号栋号为3-18-1/17-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顺女,共有人为任东振、任雪梅、任永杰;7、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李顺女、崔龙洙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8、原告李顺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9、第三人崔龙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10、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双方已经缴纳过户有关契税;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李顺女、任东振诉称:2003年3月朴春吉偿还原告儿子任永杰抵押房照借款4000元后,取回原告名下的房照,并将此房屋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崔龙洙,但当时二原告在国外,在原告没有授权的和签名的情况下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变更为崔龙洙的名下是错误的,因此要求撤销00017578号房屋变更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自然情况,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2、原告李顺女出入境记录查询表,证明原告李顺女于2006年6月10日从东宁入境;3、原告任东振出入境记录查询表,证明原告任东振于2006年6月10日从东宁入境;4、第三人崔龙洙户籍证明,证明崔龙洙的自然情况;5、第三人朴春吉户籍证明,证明朴春吉的自然情况;6、和龙市光明街道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朴春吉为和龙市光明街花园社区37组居民,现不在本社区居住,无法与其联系。
被告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辩称:2002年11月5日,原告儿子任永杰到原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证遗失登记,并签字按手印自负一切责任。2003年3月25日李顺女和崔龙洙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并交有关材料,交纳了契税。被告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给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崔龙洙陈述:2003年经朴春吉的介绍购买李顺女的房屋。当时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付给任永杰房款17000元的。第三人是经过正常手续购买房屋并已经支付了房款。原告和原告儿子之间的事情跟第三人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自然情况,第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2、房屋所有权一份,证明2003年3月25日依法变更登记;3、朴春吉的证言一份,证明购买房屋的时候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后买卖房屋并支付给尹永杰17000元现金,其中8000元付给任永杰,余款9000元由朴春吉保管,于2006年分三次付给任东振。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此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7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原告提出异议,称当时原告在国外无法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6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未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第三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崔龙洙于2003年3月25日购买原告李顺女位于和龙市海兰西路30号丘地号3-18-1/17-1号,面积67.95平方米的房屋,证书号为00017578,并支付房款17000元。购房后第三人居住和管理此房屋。当时二原告没在国内,而在国外工作。2006年二原告回国后,得知此情况和朴春吉联系,朴春吉说明情况后,分三次付给任东振现金9700元。被告在给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认真审查核实有关材料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崔龙洙。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在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没能认真审查和核实房屋所有变更登记有关材料,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提出的2002年11月5日,原告儿子任永杰到原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证遗失登记,并签字按手印自负一切责任。2003年3月25日李顺女和崔龙洙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并提交有关材料,交纳了契税。被告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给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做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的辩护意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办理程序违法。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2003年3月25日为第三人崔龙洙颁发的吉房权证和字第00017578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第三人崔龙洙与原告李顺女、任东振房屋所有权登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钢德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人民陪审员 左晓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朴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