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宝,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史玉杰,女, 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史宝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住所地:农安县华家镇。
负责人孙凤坤,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坤,男,该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江,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史宝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以下简称“华家派出所”)、被上诉人王永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杰,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的负责人孙凤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坤,被上诉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3时许,在农安县华家镇亮衣门村小店屯2社前面的耕地里,因种地边界问题,史宝与王永江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后史宝鼻部受伤。华家派出所于2014年8月29日对王永江作出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史宝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农府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史宝仍不服,以处罚过轻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华家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8,可以认定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根据华家派出所提供的证据9—12、16、17及王永江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永江在与史宝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史宝受伤的事实,华家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华家派出所对王永江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处罚适度,故对史宝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史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认定相互厮打的事实是根据证人证言推断得出,且有的证人不在事发现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辩称:1、根据被害人史宝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王永江的辩解、证人李成和、孙忠、刘旭忠的证言及史宝提供的伤情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永江同上诉人史宝因用地纠纷发生口角,二人厮打致史宝鼻部受伤。2、因被上诉人王永江与上诉人史宝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被上诉人王永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因王永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给予从轻处罚。综上,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作出的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永江庭审时辩称上诉人史宝所述不属实。
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农安县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5、农公(华)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
7、2014年9月18日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
8、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以上八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9、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史宝的询问笔录;
10、2014年7月4日15时至15时35分证人李成和的询问笔录;
11、2014年7月4日15时50分至16时20分证人李成和的询问笔录;
12、2014年7月4日证人孙忠的询问笔录,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13时许,因土地边界纠纷,被上诉人王永江将上诉人史宝鼻部打伤,案发时只有被上诉人王永江、上诉人史宝及证人李成和、孙忠在现场。
13、2014年7月28日证人刘旭忠的询问笔录;
14、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王永江的询问笔录,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因土地边界纠纷,被上诉人王永江与上诉人史宝撕扯过程中致史宝鼻部受伤。
15、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王永江的询问笔录;
16、上诉人史宝的病历门诊手册2份及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史宝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头部、鼻部外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上诉人史宝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孙忠的询问笔录、证据14、15王永江的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王永江没有厮打行为;对证据13刘旭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当时不在现场,且其所述的事发时间与事实不符;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王永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史宝的询问笔录、对证据10、11李成和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据12孙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未辱骂及殴打上诉人史宝,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史宝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人李成和一审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永江将史宝打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永江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1李成和的询问笔录所述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刘旭忠的询问笔录,其所述事发时间与其它证据相矛盾,且除王永江外,其他在事发现场的人均未提及其在现场的事实,故其在事发现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史宝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王永江的询问笔录中,其承认与上诉人史宝发生厮扯时致史宝鼻部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并非故意打伤而是不小心撞伤上诉人史宝的辩解因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提供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史宝提供的李成和的当庭证言证明的主要事实与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提供的李成和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提交的上诉人史宝、被上诉人王永江、李成和、孙忠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史宝的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王永江与上诉人史宝因种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致史宝受伤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华家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被上诉人王永江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史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