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卢井伟刘玉晶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39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员。

被执行人卢井伟,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刘玉晶,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5日对卢井伟、刘玉晶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卢井伟、刘玉晶于2002年3月已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14年6月30日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属超生一个子女。

根据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5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卢井伟、刘玉晶于2014年9月5日前持本决定书到通化县光华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47000元,并依法于2014年9月5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4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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