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玉苹、申玉梅与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3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苹,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梅,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于保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诚,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裕彤,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维霞,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郑维霞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岳雪松,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诚、郑裕彤,被上诉人郑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左右,申玉苹、申玉梅与郑维霞在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日郑维霞以申玉苹、申玉梅对其殴打造成头面部创伤为由向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报案。农安县公安局经过对申玉苹、申玉梅、郑维霞及证人王丽华、王丽影的询问,认定申玉苹、申玉梅属结伙殴打郑维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13日对申玉苹、申玉梅分别作出农公(合)决字(2014)第161号、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玉苹、申玉梅行政拘留十日、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申玉苹、申玉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9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长公行复字第(2014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农公(合)决字(2014)第161号、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玉苹、申玉梅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农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并结合申玉苹、申玉梅2014年3月20日对其殴打郑维霞的陈述和郑维霞的陈述及证人王丽华、王丽影的证言,对申玉苹、申玉梅作出农公(合)决字(2014)第161号、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玉苹、申玉梅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虽庭审中申玉苹、申玉梅口头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规定,及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的规定,申玉苹、申玉梅当庭提出调取证据的请求因超出举证期限,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玉苹、申玉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而实际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2、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缺少对被上诉人郑维霞的伤情记载。3、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合理。4、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辩称:1、通过公安机关调查,本案中受案登记表、报案人笔录、违法行为人申玉苹、申玉梅的询问笔录、证人王丽华和王丽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提出的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没有证据。2、我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调查,经询问被害人郑维霞,其指认申玉苹、申玉梅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通过对申玉梅、申玉苹询问,二人均承认对郑维霞实施了殴打行为。通过对在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证人王丽华、王丽影也证实申玉苹、申玉梅结伙对郑维霞实施了殴打,致使郑维霞头面部红肿。据此,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不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鉴于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对郑维霞实施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我局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处罚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维霞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 1、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于2014年3月20日对郑维霞的询问笔录; 2、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于2014年3月20日分别对申玉苹、申玉梅的询问笔录; 3、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王丽华的询问笔录;4、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对王丽影的询问笔录;5、被上诉人郑维霞受伤照片。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分别对申玉苹、申玉梅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农公(合)决字(2014)第161号、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10、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吉林省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13、2014年5月13日关于申玉苹、申玉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14、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2014年5月7日对郑维霞的询问笔录;15、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于2014年5月13日对郑维霞的询问笔录;16、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2014年5月13日对申玉苹、申玉梅的询问笔录;17、2014年5月29日被处罚人申玉苹、申玉梅未缴纳罚款情况说明;18、对申玉苹、申玉梅拘留决定通知家属的送达回执。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证据用以证明申玉苹、申玉梅结伙对郑维霞实施殴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安县公安局对申玉苹、申玉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对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的公安卷宗中不存在被上诉人郑维霞左脸被抓伤等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发时间应该是2014年3月14日,而不是询问笔录中记载的2014年3月20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发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且该份证据中证人王丽华陈述的伤情与被上诉人郑维霞陈述的伤情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王丽影与证人王丽华是亲属关系,该份询问笔录不应被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案发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而该份照片是2014年3月20日形成,不能证明郑维霞的伤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发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对证据7-18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郑维霞对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8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孙秀玉一审出庭时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案发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案发之后证人孙秀玉来到现场并未看到被上诉人郑维霞脸部有伤。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发之后因现场有很多人围观,以及证人孙秀玉心脏不好、血压高等情况导致其无法看清郑维霞脸部是否受伤。被上诉人郑维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孙秀玉在案发时并未在场。

被上诉人郑维霞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证人马金山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3月20日申玉苹、申玉梅结伙殴打郑维霞的经过。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马金山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4、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为被上诉人郑维霞拍摄的照片,能够客观反映出被上诉人郑维霞的伤情,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7-18,因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和被上诉人郑维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提供的证据,因案发时证人孙秀玉并不在现场,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郑维霞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在案发后对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被上诉人郑维霞以及证人王丽华、王丽影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结伙殴打被上诉人郑维霞这一违法事实,并且以上四份证据能够与案发当日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拍摄的郑维霞面部伤情照片相互印证。据此,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关于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提出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的主张。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在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询问时均承认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同时,根据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在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写明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另外,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对被上诉人郑维霞以及证人王丽华、王丽影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故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仅凭不在场的证人孙秀玉的证言不能推翻案该事实。据此,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提出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认定被上诉人郑维霞伤情的证据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被上诉人郑维霞案发当日面部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郑维霞左侧面部红肿。据此,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提出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根据违法行为申玉苹、申玉梅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二人在该法定处罚范围内予以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据此,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提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证据申请,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之规定,故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玉苹、申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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