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印,男,汉族,1946年12月19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树平,男,汉族,1953年10月20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喜东,女,汉族,1960年11月1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希萍,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鸿泰,男,汉族,1925年8月20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男,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位上诉人的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崔国志,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系上诉人范喜东、范希萍、范鸿泰亲属及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西部新城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印、温树平、范喜东、范希萍、范鸿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印、温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上诉人范喜东、范希萍、范鸿泰的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崔国志,被上诉人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讨论研究西部新城二期等拟征收项目的专题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今年计划拟征收项目主要有西部新城区二期,西部新城教育新村等项目。实施这些项目是加快城市建设改善群众生活环境、满足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榆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榆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项目已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2013年4月12日,榆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出了《关于西部新城区二期等房屋征收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土地符合规划情况的复函》。2013年4月12日榆树市建设规划办公室对榆树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出了《关于西部新城区二期等房屋征收建设项目规划回复的函》,内容是:西部新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西部新城二期、教育新村等地块地上房屋均可以列入到政府征收范围,符合规划要求。2013年4月15日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出了榆发改字(2013)55号《关于榆树市2013年第一批棚户区(危房)改造土地房屋征收项目复函》,内容为:为了加快城市棚户区(危房)改造步伐,保障公众安全和公众利益。年初对榆树市城区内的西部新城二期、教育新村等六处地块,列入当年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计划,该项目符合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刘洪印、温树平、范喜东、范鸿泰、范希萍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3年6月13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论证西部新城区二期、教育新村拟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的专题会议。2013年7月6日榆树市政府发布了《榆树市西部新城区二期、教育新村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2014年2月2日,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西部新城二期(教育新村地块)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出具了资金证明,证明榆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该行截至2013年12月13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0,531,724.49元。2014年3月24日榆树市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公布西部新城二期》(教育新村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2014年3月24日又发布了《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刘洪印等5人对此决定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榆政房征(2014)第9号《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刘洪印等5人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经过论证、立项,列入当年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计划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榆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榆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故刘洪印等人提出榆树市人民政府的征收目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的诉讼理由,依法不成立。同时榆树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张贴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到位,并设立专户存储。故刘洪印等认为榆树市人民政府所作征收决定中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经过不少于30日的法定征求意见期限,征收决定作出前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未依法足额到位,没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房征(2014)第9号《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榆政房征(2014)第9号《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上诉人刘洪印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1、被上诉人以棚户区改造为名从事商业开发,征收目的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的征收程序不合法。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征收行为符合各项规划,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纳入了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此外,涉案征收决定未经榆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榆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无权作为房屋征收主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也未将该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征收补偿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足额到位,而且社会风险评估报告也不合法。
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的征收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政府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主要是衡量是否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范畴,该公共利益是否符合各项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经过论证及征求意见。
1、根据国务院(2013)25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将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故被上诉人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范畴,征收目的合法。
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会议纪要及国土局、发改委等部门的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规划,符合榆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榆树市西部新城区二期教育新村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关于对榆树市西部新城区二期教育新村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作征收决定中的补偿方案有征求意见及论证过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程序证据亦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洪印、温树平、范喜东、范希萍、范鸿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