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曲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曲某某、王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8月10日,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4)17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曲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4日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生育行为。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曲某某、王某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2 000元的决定。两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因此,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4)17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正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4)17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维利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