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 4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胡希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辉,男,汉族,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通化县自来水公司,地址通化县快大茂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孙立成,男,满族,通化县自来水公司经理,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通化县自来水公司于2009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通化县人民政府2005年第二批次国有建设用地2786平方米建河口自来水泵房,占用河口村耕地(一般农田)180平方米建高位蓄水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2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78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0平方米耕地,限3个月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278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处以每平米2元罚款,罚款金额为5572.00元;对非法占用的180平方米耕地(一般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6元罚款,罚款金额为1080.00元,罚款合计:6652.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但是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县国土资催执字[2014]14号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278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和180平方米耕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