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宽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建东,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工农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东诉被告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建东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东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建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审 判 长 刘景波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