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德尔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孵化基地二区1号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占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谦,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敏,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志军,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德尔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高志军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5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德尔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谦、孙敏,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被上诉人高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志军在德尔邦公司上班,职务为冲压工。2011年11月17日,高志军在德尔邦公司冲压机床上工作时,机器失灵,将其左手全部砸碎,伤后送往吉大三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冲压伤;左手掌背侧皮肤脱套、示中指中节基底以远缺如近节皮肤碾挫裂伤、环指中节基底以元完全离断伴毁损;左中指近节指骨基底二三四五掌骨头下骨折、四五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钩骨三角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腕骨脱位;左示小指屈指浅腱腱腹联合撕脱、大小鱼际肌手内在肌毁损、正中神经尺神经碾挫。高志军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67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志军与德尔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高志军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德尔邦公司不服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德尔邦公司与高志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67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德尔邦公司主张与高志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高志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高志军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春德尔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德尔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7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对高志军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德尔邦公司在向我局提供的答辩意见中否认了劳动关系,提出高志军受伤是因其对机器操作不当导致的。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确认德尔邦公司与高志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局经对证人刘晓冬调查取证,证实高志军的工伤事实。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我局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两次向上诉人德尔邦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德尔邦公司进行了陈述、申辩,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志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
(一)程序方面证据:1.高志军于2012年8月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高志军于2014年5月15日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3.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4.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5.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通知书;6.送达回执及EMS单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证据:1.2012年8月8日高志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2年8月5日刘晓东出具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高志军与德尔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3.2013年8月7日长朝劳人仲裁字(2013)第38号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5.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13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高志军与德尔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2012年8月28日德尔邦公司的答辩状一份;7.2014年5月29日德尔邦公司的答辩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工伤事实;8.2014年6月27日对刘晓东的工伤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高志军与德尔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德尔邦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对事实方面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中阐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事实方面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晓冬的身份不明;对其它事实方面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高志军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诉人德尔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员工入职登记表,用以证明高志军于2011年8月28日入职,其与德尔邦公司约定了七天的试用期;2.员工离职申请单,用以证明高志军于2011年8月29日离职;3.员工离职汇签表,用以证明高志军离职生效日期是2011年9月13日。另外,上诉人德尔邦公司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高志军与德尔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志军属于德尔邦公司的临时用工。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德尔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认高志军与德尔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高志军受到工伤的事实。被上诉人高志军对上诉人德尔邦公司提供证据的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与德尔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确认,故上述三份证明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被上诉人高志军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1-6和事实方面证据3-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上诉人德尔邦公司和被上诉人高志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1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高志军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上诉人德尔邦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2,其能够与事实方面证据8相互印证,上诉人德尔邦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德尔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3,因德尔邦公司与高志军之间的劳动关系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确认,故以上三份证据不能否定德尔邦公司与高志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德尔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志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高志军作为德尔邦公司的冲压工,其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71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德尔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德尔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