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维才与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才,男,1939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秋燕,女,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于立春,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农安镇宝安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兴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纪,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毕长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文化街黄龙房地产开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冬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立明,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孙维才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维才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燕、于立春,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纪、毕长明,被上诉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农安县建设局)于2008年4月25日为第三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据此对德彪街地块(范围:东至德彪街、西至冷冻厂、南至三十六米规划路、北至农安三中)的棚户区实施拆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孙维才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有房屋一处。拆迁双方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经核实,申请人的手续齐全,其拆迁已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属合法拆迁。被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主房一处,浮房两处。申请人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农安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1、主房:砖瓦结构,面积150.08平方米,补偿价款为147,679.00元;2、浮房两处:浮房1:砖平结构,面积76.48平方米,补偿价款为33,804.00元;浮房2:砖瓦结构,面积110.88平方米,补偿价款为65,974.00元;3、区位补偿价款为7,384.00元;4、临街补偿价款为22,152.00元;5、附属项目部分总计补偿价款为1,478.00元;主房、浮房、区位、临街、附属项目总计补偿价款为278,471.00元。申请人按照农府发(2010)5号文件规定对被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被申请人拒绝搬迁,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裁决申请。我局受理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的相关规定,委托长春市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鉴定。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五、十八、二十五条之规定、2010年第33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和《农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四、五、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到瑞德花园三期2号楼6单元302、602室,建筑面积均为84.98平方米(现房)。二、同时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差价款112,070、00元(产权调换差价款=原房屋补偿款+二次搬家费-回迁楼款)。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家腾地。逾期不搬,我局将依法申请司法强拆,并交代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因裁决书中有笔误,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通知对“农住建拆裁字(2010)第2号中‘(2010)’因笔误更正为‘(2014)’”。同日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是农安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区段的房屋依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裁决主体合法。被告提供的裁决申请书及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协商笔录、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领导班子讨论意见、拆迁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裁决过程中,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裁决,裁决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孙维才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分户报告单、对孙维才的补偿安置方案、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作出裁决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五、十八、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08年,2010年安置补偿办法中补偿安置的规定明显优于2008年的补偿标准,被告参照2010年的补偿标准对原告的房屋作价补偿,对原告有利,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参照此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孙维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维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拆迁人提交了虚假的协商笔录,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裁决时没有调查核实,程序违法。2、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造虚假的调解笔录。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组织当事人调解的职责,没有对孙维才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编造虚假笔录,侵犯了其知情权、申辩权、协商权。3、在没有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的情况下,拆迁人单方委托房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中估价时点是2008年,估价时间是2010年,裁决是2014年且没有进行评估,压低了补偿金额,裁决依据的证据不足。4、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核实补偿安置标准,采纳四年前制作的虚假的2010年第33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作为裁决依据,程序违法。5、因评估结果错误,导致房屋补偿差价款计算错误。6、裁决没有按照房屋实际用途进行裁决是违法的。7、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讨论意见不能作为证明拆迁裁决是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8、作为行政裁决前提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历时六年经十四次延期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6、孙维才身份证明;7、行政裁决申请书;8、三份产权证存根;9、2010年5月20日农安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单;10、对孙维才的补偿安置方案;11、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维才的协商笔录;12、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13、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社区工作人员石秀芹、贾杰的单位工作证明;15、2014年3月13日征收办公室与孙维才的谈话笔录;16、孙维才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答辩书;17、向孙维才下达的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18、向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的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19、2014年3月26日形成的协商笔录;20、2010年8月18日长春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2010年第33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21、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意见;22、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23、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24、催告书、送达回证;25、撤销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26、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7、拆迁延期申请、批复及通知;28、农发改字(2007)54号文件;29、建设用地批准书;30、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3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2、单位存款发生额证明;33、拆迁公告;34、关于公布拆迁区段评估机构的通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受理裁决申请后,履行了送达、组织调解、委托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对拆迁许可证及申领许可时提交的前置要件进行审查等程序。裁决作出后及时对裁决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补正。因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又以通知的形式撤销了催告书。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五、十八、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相关条文、农府发(2010)5号《农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四、五、六条。上诉人孙维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孙维才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三份房屋拆迁许可证;2、农府办发(2009)77号文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同原件相符,被上诉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供的复印件没有印清楚。第二、三份也不是最新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农府办发(2009)77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9、15、19、20,上诉人孙维才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32是申请领取(或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执行拆迁行政裁决时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孙维才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2008年4月25日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数次延长拆迁期限。2014年4月,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仍然以四年前农安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以六年前2008年4月25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屋拆迁分户评估报告、长春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2010年第33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作为确定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依据,这些证据不能准确反映被拆迁房屋现今房地产价值,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不能作为确定被拆迁房屋价值的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为保证被拆迁人生活水平不降低,多次延期,时间跨度较长,房地产价值发生明显变化的,应以裁决作出时的拆迁许可证延期日为评估时点。2、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本案中,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组织过调解并提供了调解笔录,但庭审中承认调解笔录是事后制作的。孙维才既没有在该笔录上签字,也不认可笔录内容,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组织当事人调解的证明作用。据此,可以认定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组织调解。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住建拆裁字(2014)第2号裁决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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