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王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王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7月21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长岭镇中兴村耕地2651.5平方米硬化地面卖煤,致使耕作层遭到破坏,该行为系违法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被破坏的耕地,并对被破坏的2651.5平方米耕地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罚款(开垦费为6.60元/㎡×1×2651.5㎡),计:17 499.9元。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的所确定的义务,因此,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未履行的部分所确定的内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维利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