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3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6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8月25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巨宝山镇少力户村二社(屯北)废弃大坑无证采砂的行为,属于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砂场无证开采行为处以80 000元人民币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未履行决定书中的义务,因此,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砂场权属系少立户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系砂场承包者,非法采砂行为系李某某个人行为,因此对砂场的80 000元处罚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王维利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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