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7月3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证开采粘土烧砖的行为属于非法开采行为。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处以80 000元人民币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因此,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姜某某经营的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在工商机关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商业局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名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被处罚主体不合法。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王维利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