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3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7月3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证开采粘土烧砖的行为属于非法开采行为。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处以80 000元人民币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因此,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姜某某经营的长岭县某某某机砖厂在工商机关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商业局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名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被处罚主体不合法。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王维利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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