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王明忱与王明义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明忱,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临时工,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樊艳菊(系王明忱之妻),女,1958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明义,男,1951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 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20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丽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诉人王明忱因与被上诉人王明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宇、刘霄峰,上诉人王明忱的委托代理人樊艳菊,被上诉人王明义,第三人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丽君、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9月1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王明忱的申请,经审查为王明忱发放了长房权字第20373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证一直在王明义处保管。争议房屋自建成后至拆迁前一直由王明义及其父母居住。王明义与王明忱是兄弟关系。1989年10月12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私房管理科出具了对长房权字第203736号房证予以缴销的《缴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通知》。2001年10月19日,长春市住房保管和房地产管理局经王明忱申请、登报遗失公告期满无异议后给王明忱补发了长房权字第506566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25日,王明义与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了上述房屋存在“究竟是王明义还是王明忱的”权属争议。此时,王明义听说王明忱有补发的房证。签订协议同时,王明义将《缴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原件交给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向当时的省建设厅上报的《关于为王明忱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中否认其曾出具过《缴销王明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通知》,档案中也没有存档。庭审中,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表示该通知是其一部门科室出具的,对外并不代表本单位,不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2日,王明忱诉王明义、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在我院审理,庭审中,王明义陈述其当时即已知王明忱所持房证是补办的。该案由于房屋权属有争议现中止审理。另查明,王明义于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在长春市奋进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于2006年7月25日听说补发房证一事,但并不能确定原告即已明知补发房证一事,因为当时毕竟第三人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也未看到补发的房证,原告知道补发房证的准确时间应是2008年10月22日。在我院审理王明忱诉王明义及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质证中王明义见到了补发的房证,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鉴于王明义于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间执行劳动教养无法行使诉权,应视为起诉期限中断,扣除中断期间2年,其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王明义享有诉权。在本案审理中,王明义自称原房证一直在其手中持有,且依第三人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第三人王明忱名下旧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已由原告王明义交给第三人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王明忱的代理人亦曾表示:“2006年华方房地产开发,王明义拿着我们的产权证和开发商串换……签了一个协议”、“我们的产权证是王明义抢去的”、“婆婆去世,我们的房产证没了,就是让原告藏起来了”。结合王明义与长春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因乙方持有王明忱长房权字203736号产权证,权属存在争议”,可确定旧房证一直在王明义手中持有,后交给长春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房证丢失一说不能成立。且不论被告是否对原房证予以缴销,第三人以产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房证应为提供虚假事实,被告依该申请补办房证,系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故该补发房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关于原告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应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日补发的长房权字第506566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王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王明忱提供的登报作废声明,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王明忱办理补发登记是合法的,至于房屋所有权证是否遗失、遗忘找不到等情形不是上诉人审查的内容。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涉及本案争议房屋权属问题,应当先解决民事权属争议。3、王明义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王明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争议房屋办理的初始登记和补发登记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明忱。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母亲保管,王明义多次向母亲要房屋所有权证,母亲没有给。母亲去世后,又多次向王明义要房屋所有权证。王明义说不知道也不给。因此,才申请办理补发登记。王明义与争议房屋无关,无权提起行政诉讼。2、王明义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补发登记的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明义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明义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采信1989年10月12日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处私房管理科下达的《缴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通知》,没有认定其有效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第三人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1987年9月1日为王明忱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一套。2、2001年11月为王明忱办理补发长房权字第5065664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一套,其中包括王明忱申请、长春日报遗失公告、测绘报告、王明忱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3、(2008)绿民二初字第543号审判笔录一份。4、(2009)绿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其是依据法律要求办理的初始登记、补发登记。证据3、4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提供的法律依据是:《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被上诉人王明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中私有房屋审查表内容虚假、遗失声明无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上诉人王明忱、第三人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王明忱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一审举证过的证据是:1、王明义写给吉林省勘查地球物理研究院的说明。2、委托书。3、公证书。4、分户报告单。5、报警情况登记簿。6、来访事项转送单。7、证人明晶、刘亚辉、王淑田证人证言。8、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9、长房权字第5065664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王明忱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争议房屋初始登记档案复印件一套。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房证在其母亲手中保管,因其母亲于1999年12月末去世,房证找不到了,才到房地局按房地局的规定补证的,与王明义无关。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新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王明义的异议是: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明义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一审举证过的证据是:1989年10月12日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处私房管理科下达的《缴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通知》。被上诉人王明义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吉长检赔复[2005]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补办房证行为违法。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上诉人王明忱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以上证据与是否补证无关;《缴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通知》是复印件,不真实。第三人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与补发登记行为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纳;因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未遗失,对按遗失办理补发登记的档案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不能证明王明义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明忱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一审举证过的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明义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一审举证过的证据,不论其是否发生行政法律效力,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是否遗失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明忱、被上诉人王明义在二审庭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在长春市奋进劳动教养管理所审理王明忱诉王明义及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质证时,王明义看见了补发的房证。王明义的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依法扣除王明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其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2、在本案庭审中,王明义称争议房屋是其修建并以王明忱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一直由其持有,王明忱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前后没有向其要过该证。王明忱的代理人称王明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婆婆保管,婆婆去世后没有找到房屋所有权证,向王明义索要他称没有,所以才申请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以上庭审陈述,结合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明义签订的协议中“因乙方持有王明忱长房权字203736号产权证,权属存在争议”的约定,能够认定王明忱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遗失。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明忱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王明忱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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