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苗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苗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8月,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苗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巨宝山镇四平山村原敬老院南废弃砂坑无证采砂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砂行为。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苗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苗某处以80 000元人民币的罚款。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的义务,因此,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苗某在伏龙泉的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王维利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