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向越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向越,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煤矿工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东湖镇双山村。

法定代表人马占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智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柳向越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顶山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向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被上诉人双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智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柳向越系双顶山公司职工,其于1993年6月7日工作时被向下放货滑出的煤块打伤左腿,经送医院诊断为左小腿骨折。2014年8月26日柳向越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2014)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柳向越不服,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8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柳向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时限的问题,虽然在2004年以前有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受理时限,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并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柳向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1993年6月,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8月,远远超过市人社局的受理时限。故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柳向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柳向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柳向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柳向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柳向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993年6月7日,当时尚未出台《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适用该条例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柳向越的工伤认定应适用国家为解决“老工伤”问题而出台的相关规定。《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2009]40号)、《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关于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2012]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2007]28号)等文件都体现出尊重历史的原则。按照当时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时间限制,分阶段的适用法律才能合理保障“老工伤”的权益。综上,原审法院以现行法律条款认定上诉人柳向越申请工伤认定超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决定不受理上诉人柳向越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双顶山公司述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柳向越于1993年6月7日发生事故,于2014年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工伤认定时效。2、本诉讼与被上诉人双顶山公司无直接关系,不应成为被诉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为:

1、两份送达回执;

2、2014年8月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3、1993年6月8日的《工伤事故登记表》;

4、2003年上诉人柳向越与被上诉人双顶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原审未出示的原因是原审法院征求对方当事人对事实是否有异议,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故在原审庭审时未出示事实证据。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上诉人柳向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工伤认定超出时效。被上诉人双顶山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为:

1、《工伤事故登记表》,用以证明发生工伤及被企业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劳社厅函[2002]第159号答复,用以证明 1996年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的期限不是申请工伤保险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提出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2004)行他字第12号回复,用以证明2004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以上证据原审未举原因是开庭后取得。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柳向越未超申请时效。被上诉人双顶山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双顶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在原审未出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柳向越提供的新证据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柳向越于1993年因工负伤,此时关于工伤的相关规定为1953年1月2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工伤认定事宜,但第十二条规定了因工负伤的待遇:“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事故登记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双顶山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为上诉人柳向越进行工伤事故登记,认可其因工负伤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认定上诉人柳向越因工负伤后,被上诉人双顶山公司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在上诉人病休期间为其正常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按当时法律规定,上诉人柳向越已享受工伤待遇,其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上诉人柳向越主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以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对其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柳向越工伤认定事宜不能适用其工伤事故发生后颁布实施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因上诉人柳向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称其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该《条例》对其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柳向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向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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