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初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机砖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9月4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机砖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三青山镇前伏村的耕地取土、挖沙,平均挖土深度达2.5米左右,致使2640平方米耕地被破坏。该行为属于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机砖厂作出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对其破坏的2640平方米耕地处以耕地开垦费两倍罚款(开垦费为6.6元/㎡×2×2640㎡),计34 848元人民币。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因此,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初某某经营的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机砖厂在工商机关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王维利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