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德行立字第00001号
(2015)德行立字第1号
起诉人德惠市圣会网络休闲吧。
投资人张远明,男,汉族,1975年4月5日生,住德惠市。
起诉人称,2014年6月30日,德惠市公安局对其经营的圣会网络休闲吧进行“检查”,以其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违规经营行为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对其送达了德公(胜)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起诉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处罚行为违法,理由有三:一是该行政处罚由德惠市公安局作出,主体不适格;二是德惠市公安局未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三是起诉人认为德公(胜)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写明:如其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德惠市公安局剥夺了其诉讼权利。
起诉人请求撤销德惠市公安局作出的德公(胜)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作出的德公(胜)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市公安局或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处已明确告知起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德惠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德公(胜)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应当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德惠市圣会网络休闲吧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