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号
原告韩士明,男,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韩利春,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
法定代表人王幸福,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白长江,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何家村6社。
法定代表人韩明国,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祥,该村副主任。
第三人杨金柱,男,193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德香,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杨金柱之子)。
第三人杨德香,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第三人朱学君,男, 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朱景有,男,193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朱学君系之父)。
第三人朱景有,男,193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第三人王树全,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韩士明不服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春,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第三人杨德香、王树全、朱景有,第三人杨金柱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香,第三人朱学君的委托代理人朱景有,第三人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士明因与第三人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向被告提出林地经营权确权申请。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韩士明的申请,经举行听证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金政决字【2014】1号处理意见。被告作出的金政决字【2014】1号处理意见认定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驳回了原告韩士明的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林权执照发放台账一份,证明该地(木)所有权归何家村集体所有。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原件,被告应该出示原件,复印件应有林业站的证实。不是原件证据无法质证,真实性不好判断,杨城国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既然有林权执照发放台账,就应该有林权执照的底根。
2、韩士明林业用地证书一份,证明该证书是依据永吉县委、县政府的1983年12月7日永吉发(1983)78号通知核发。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自留山承包证一份,证明原告韩士明于1984年7月27日取得该证,但原告应当将相应林地用于植树造林,并享有五项权利、承担三项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4、林业用地证书发放台账,证明原告应当在三年内植树造林,成活率达75%才能取得林权执照,否则林地由集体收回。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5、林地纠纷位置图,证明划杠部分为林业用地证书范围内,未划杠部分为争议地,现已林改,分别分给杨金柱和朱景有2.23亩和3.62亩的是争议地。
原告质证意见:标注杨金柱、朱学君的位置都在我林业用地证书和台账载明范围之内。不知道这个图是什么时间产生的,原始的图是没有杨金柱和朱学军的名字。原图就是和林业用地证书发放台账配套的,这张图是后做的,不是台账配的。不知这张图是否是根据林业局的林相图所绘制,我对图纸来源有异议。
6、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争议两块地系原大队学校的造林地,学校撤并后,此林地归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有勾抹,村上盖章是2014年11月25日,对时间有异议,同时这个章也不是现在的。该证据不能对抗我的林业用地证书,也不能对抗我的自留山承包证;证据6上写的是何家学校的造林地,这对于本案而言没有意义,我的林业用地证书是合法的,争议地是我的承包地,以前有无林地,不影响以后承包的合法性。
7、韩士明持有的林权执照一份,证明林木已采伐,该证不证明原告享有林木和林地权属。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林权执照是合法发放的,争议的重要问题是林木被村里和第三人砍伐,现在没有林木我们承认,不能说林木砍伐了林权执照就没有效力了。
8、原告向乡政府提出的确权申请;9、金家乡组织召开的听证会笔录,以上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听证会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听证中,原告说的原告承认,对方说的原告不承认。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杨金柱、杨德香、朱学君、朱景有及王树全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韩士明诉称,被告作出的金政决字【2014】1号处理意见是违法的,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林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不得收回。政府认为原告林地之上已无林木,这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核心问题。原告持有相关林权证,是杨德香、朱学君及王树全的侵害行为,才导致林地被完全破坏。2014年7月2日,原告申请永吉县人民政府进行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金政决字【2014】1号处理意见。故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金政决字(2014)1号处理意见。
原告韩士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84年2月27日永吉县林业局颁发的自留山承包证;2、1984年1月20日,永吉县林业局颁发的NO.001922号林业用地证书。以上证据证明1984年,原告从何家村取得以上两证四至之内的林地经营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在自留山证所载的四至范围内,原告在当年有林地经营权,但没有林地所有权,同时,原告如未尽到相应义务,自留山证由集体收回。原告这个自留山证,山地之上目前为止没有林木。对证据2,按照文件规定,林地没有植树造林,由集体收回。
3、1990年6月14日,永吉县林业局颁发的NO.028838号林权执照,证明执照载明的0.064公顷人工林密度和成活率都达标,原告取得林权执照。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给韩士明林权执照,原告享有落叶松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木采伐之后,林权执照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了,更不能证明0.064公顷的林地是原告所有。
4、2008年6月8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5、吉政发(2007)3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6、2009年3月31日颁布的《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方案》,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8、农经发(2008)10号《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10、吉市政函(2006)24号《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若干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4至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文件都是在近年颁布实施的,原告取得的自留山证和林地用地证书并不是依据现在的规定,应尊重历史,以当年的规定为依据。
11、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学君在1995年10月5号转让的自留山四至之内,有原告林权执照对应的林地。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0.064公顷林地的权属归集体所有。
第三人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10不合理,原告没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这些证件都是无效证件。证据11与办案无关。
第三人杨德香、杨金柱质证意见(对原告11份证据):原告这些证据都不合法。
第三人朱景有、朱学君质证意见(对原告11份证据):原告这些证据歪曲事实。
第三人王树全质证意见:对原告11份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争议地是何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杨金柱和朱学君。
第三人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25日会议记录,证明朱景有和杨金柱是通过社员大会决议取得的承包地;2、表决票20张,证明社员会议表决结果是16票同意朱景有和杨金柱与村集体签承包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份会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林地侵权并不是林地纠纷;何家村委会主张学校造林地为集体所有,既然村集体所有,原告认为应该招标承包,既然是村集体所有,就不应该有社员集体会议决定此地如何处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村集体从未取得经营权,不能证明争议地已由村集体收回。
被告及其余各方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杨德香、杨金柱述称,原告无理告诉,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正确。
第三人杨金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杨金柱于林改中取得合同书项下土地经营权。
原告质证意见:合同中的签名是伪造的,签合同时,杨金柱年过70,合同本身就不合法。
被告及其余各方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杨德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合同注明的“后院子”地四至中的北面是村集体松树林。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及其余各方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朱景有、朱学君述称,原告无理告诉,捏造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结果正确。
第三人朱景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2市亩林地,已经与村集体签订合同,由朱景有承包经营。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因为何家村村集体签合同,我才起诉何家村集体,另外韩士明、张立臣、杨金柱、韩明国及杨德海的签字均是伪造的。
第三人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签字是真的,都是当地林业站找社长代签的。因为村书记不在,社长可以说明四至和实际情况,所以就委托代签的。
被告及其余各方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王树全述称,我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但我与本案无关,我自2004年向何家村集体承包土地,从无争议。
第三人王树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四荒”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王树全承包地四至清楚,自承包十年以来从无争议。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林权执照中0.064公顷林地,包含在“四荒”承包合同书项下土地之中,无其他意见。
被告及其余各方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本院对原告曾经取得林地权属相关证照这一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10系中央及地方规范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8及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理意见之后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杨德香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承包方为“张信”,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证明问题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能够证明金家满族乡何家村就原告自留山证项下林地争议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表决结果为“本主签合同(即村集体与现实际经营人签订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各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1月12日取得自留山证、林业用地证书各一份,此两证指同一处自留山,自留山位于金家满族乡何家村一社“杏树南沟南偏坡坟地下”,登记面积为2市亩。因第三人朱景有、杨金柱开荒的耕地与原告自留山证所载的自留山发生权属争议,故在2010年3月25日,第三人金家满族乡何家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就该争议的解决方案进行表决。经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决定,原告与第三人朱景有、杨金柱之间的争议地,由第三人杨金柱、朱景有与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后承包经营。据此,2010年7月9日,第三人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金柱、朱景有分别签订了村组林地流字【46】号、【37】号林地承包合同。此即本案争议地之一。
原告于1990年6月14日取得用材林权执照一份,位于金家满族乡何家村一社“老许家房前”,树种为落叶松,登记为面积0.064公顷。现由第三人王树全实际经营的,位于金家满族乡何家村一社“朱金有西沟”的5.471公顷“四荒”地,与原告所持有用材林权执照所载的0.064公顷林地发生权属争议。此即本案争议地之二。
原告就以上自留山、林地权属争议向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主张山地及林地的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并请求给予经济赔偿。另外,原告同时提出确权申请的还包括位于“大梨树”(何家村当地地名)的争议地一处,但被告对此项申请未予处理,并告知原告应另案处理。被告组织听证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金政决字【2014】1号处理意见,对原告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接收处理意见后不服,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9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金政决字【2014】1号处理意见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金政决字【2014】1号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一、经审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德香、朱学君及王树全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杨金柱、朱景有依据各自持有的林地承包合同与原告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此二人及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均为林地承包合同的主体,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又为被诉处理意见中的被申请人,故杨金柱、朱景有及金家满族乡何家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杨德香、朱学君与杨金柱、朱景有虽有父子关系,但其二人并非林地承包合同主体,且即使杨德香、朱学君有原告于诉状中诉称的“滥伐林木”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此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持有林权执照项下林地包含于王树全实际经营林地之中,但王树全对原告这一主张未予认可。在被告被诉的处理意见中,对原告持有林权执照项下林地与王树全实际经营林地之间争议事实情况的认定,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虽原告将杨德香、朱学君及王树全列明于诉状中,并主张其三人与原告存在林地权属争议,但本案经过审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德香、朱学君及王树全此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二、被告作出金政决字【2014】1号处理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缺少主要证据。首先,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就本案原告的林权争议,应先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制作处理意见书,再报被告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而被告未经“先作处理意见书,再报政府决定”这一程序,仅制作了“处理意见”就直接加盖公章送达给林权争议当事人,违反了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结合本案争议林地地块及权利人较多这一实际案情,被告对争议林地的现场踏查是查明争议林地真实地理情况的重要手段,依法制作的现场踏查笔录及图纸能够反映出争议林地的坐落、面积、四至等地理情况以及彼此是否存在相邻、接壤、包含、重叠、交叉等地理关系,是被告认定林地权属、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的一项主要依据。而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争议林地图纸系作出被诉处理意见之后形成,且该图纸未包括原告林权执照项下林地,故应当认定为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依法提供现场踏查笔录、图纸相关证据,其被诉处理意见缺少主要证据。因被告的处理意见存在上述证据不足的问题,在对林权争议各方的争议处理结果上,也导致了对各块争议林地的现今实际四至、现今实际面积、各争议地块彼此是否存在相邻、接壤、包含、重叠、交叉等地理关系的主要事实内容认定不清。
综上,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金政决字【2014】1号处理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金政决字【2014】1号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