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于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于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4年8月22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三县堡乡庄家屯砂坑采砂的行为,属于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并对砂场无证开采行为处以80 000元人民币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未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因此,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砂场权属系庄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某某系砂场承包者,非法采砂行为系于某某个人行为,因此对砂场的80 000元处罚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王维利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