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维国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小城子乡菜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姜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维国,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成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维国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侯阳,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博,被上诉人王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维国之父王儒基为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的锅炉工。2014年1月4日早,王儒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儒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13日,王维国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6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儒基的死亡为工亡。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不服,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4年9月2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维国之父王儒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虽然主张王儒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儒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并无不当之处。判决驳回了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维国的父亲王儒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王儒基的死亡为工亡。2、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农安县小城子乡菜园子村,王儒基的住所地为农安县小城子屯八组,王儒基不具备进城务工农民身份,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维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2013年3月26日对证人王儒臣的工伤调查笔录。2.2014年3月26日对证人王儒波的工伤调查笔录。3.王维国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儒波、王儒臣出具的证明材料。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5.王儒基的户口本。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农民王儒基与上诉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诉人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证据1、2、3、4能够证明王儒基在上诉人处上班,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王儒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发生事故时王儒基超过六十周岁,不能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死亡为工亡。2.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上诉人和王儒基住所地都是农村,不存在王儒基是进城务工农民的条件。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王维国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隶属于辽宁唐人神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与王儒基的户口无任何联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对王儒臣、王儒波的工伤调查笔录,王儒波、王儒臣出具的证明材料,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辩状,王儒基的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超过六十周岁的农民王儒基在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王儒基与该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儒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精神,应当认定王儒基的死亡为工亡。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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