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3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7月18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长岭镇三八村耕地5685.4平方米堆放砖坯,致使耕作层遭到破坏的行为,属于破坏耕地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被破坏的耕地,并对破坏的5685.4平方米耕地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罚款(开垦费为6.60元/㎡×2×5685.40㎡),计:75 047.28元。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因此,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维利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付彦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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