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学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3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汽开行初字第8号

原告长春市学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于学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绪达,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芦童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柏生,系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通达路。

法定代表人李士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学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辉公司”)不服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学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绪达、芦童童、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刘柏生及第三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土局于2014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6月占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村集体土地,建设驾驶员培训学校,占地面积27219平方米,其中耕地25590平方米、建设用地1629平方米,驾驶训练设施及临时办公用房893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14年5月圈占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新村集体土地,建检车线项目,占地面积30000平方米,地类为建设用地,其中建筑占地1942平方米,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

对占用东山村土地: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7219平方米,没收驾驶训练设施及临时办公用房893平方米;2、按非法占地2721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人民币136095.00元。对占用日新村土地: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0000平方米,没收驾驶训练设施及临时办公用房1942平方米;2、按照非法占地300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人民币150000.00元。

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份、姚春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

证据2:原告询问笔录三份(询问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27日、6月10日),被询问人均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春林、于学臣。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询问,原告在被询问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均予以认可。

证据3:现场勘测平面草图两份,证明行政机关及行政违法人均已对违法用地的现场进行了确认。

证据4:《耕地现状鉴定报告》及附图一份,证明原告所占用的耕地已被破坏。

证据5:长春市土地运用整体规划图及西新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东山村土地利用图共九页,证明原告所非法占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及性质,以及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事实。东山村土地利用图可以证明原告所占土地为集体农用地,非建设用地。

证据6: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依法立案。受理时间:2014年5月8日,批准时间:2014年7月22日。

证据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原告已收到相关文书。

证据8: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汇审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重大案件履行了汇审程序。

证据9:违法案件处罚决定呈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依法审批程序。

证据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原告在送达回证上已签字,并明确表示不陈述、不听证。

原告学辉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经第三人招标获得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闲置土地使用权,并与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土地上原告用于作为综合用地发展驾校使用。其后,原告对租赁土地进行了投资建设,该块土地使用权合法。被告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国土局辩称:1、我局2014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我局调查发现,原告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6月占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村集体土地,建设驾驶员培训学校,占地面积27219万平方米,其中耕地25590平方米、建设用地1629平方米;于2014年5月圈占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新村集体土地,建检车线项目,占地面积30000平方米,地类为建设用地,上述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勘察报告等证据支持,行政处罚当事人对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亦予认可。2、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4年5月8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本案原告存在非法占地行为,我局于2014年7月22日正式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局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在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调查完毕后,我局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学臣于2014年8月5日签收了上述两份告知书,并在两份送达回证上签字,明确表示不陈述、不听证。为此,我局于2014年8月5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学臣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执法局述称:1、原告提出的事实不准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由第三人收回,后又于2013年8月21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中关于占用东山村集体土地的处罚与第三人无关。2、被告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违法占用土地的一方应受到行政处罚,至于是否对原告及第三人都予以处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上述两个处罚不相冲突。3、被告在行政处罚的前期调查过程中,原告承认没有办理用地手续。

原告学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在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本案的第三人是受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特别授权对开发区的闲置土地进行整合,管委会或执法局均系国家机关,应依法行政。2、原告即合同的乙方作为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该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7日,租赁期限是三年。

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方在收到该通知时接受了被告的询问,并表示放弃听证权利,但不代表原告在听证期限届满前不主张该项权利。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交待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交待起诉途径错误。

第三人执法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长春市学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及租赁费用变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出租给原告的土地,于2013年8月21日对该土地的位置、面积及租赁费等合同主要条款已经进行了变更,并且原告已加盖公章确认。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出示的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从“管委会”借出,原告不应合法持有。

证据3:原告、第三人执法局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经变更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变更合同,第三人出租给原告的土地仅限于被告进行处罚的三万平米的土地。原告非法占用的另一块土地与第三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在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占地的合法性,土地应依法批准,方可使用。第三人对合同在原告提供原件的前提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被告认为行政机关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组织听证,在本告知中行政机关已向被处罚人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但被处罚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因此我局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告知原告,虽在文字表述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当事人诉求的实现,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商登记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份、姚春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询问笔录三份(询问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27日、6月10日),被询问人均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春林、于学臣。原告认为是真实的,没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3、现场勘测平面草图两份,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4、《耕地现状鉴定报告》及附图一份,原告认为这块地是非耕地,是垃圾场。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因原告主张此地属非耕地系垃圾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5、长春市土地运用整体规划图及西新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东山村土地利用图共九页,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土地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因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6、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一份、证据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据8、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汇审记录各一份、证据9、违法案件处罚决定呈批表一份,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6、7、8、9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应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认为关于送达期限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送达之日表示不陈述、不听证,但并不代表在听证期限届满前不陈述、不听证。听证告知书交待的权利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说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赋予听证的权利,但开听证的前提是需要当事人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而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告知书中明确。此份证据说明原告已放弃权利陈述及听证的权利,不要求听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关于长春市学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及租赁费用变更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重点在于审查被告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因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借条一份,因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因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学辉公司经第三人执法局招标获得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闲置土地使用权,并与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土地原告用于作为综合用地发展驾校使用。其后,原告对租赁土地进行了投资建设。被告国土局于2014年5月8日,接群众举报,称本案原告存在非法占地行为,又于2014年7月22日正式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擅自使用该块土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学臣于2014年8月5日签收了上述两份告知书,并在两份送达回证上签字,明确表示不陈述、不听证。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本案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学臣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审查主要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的审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等方面的审查。本案经公开开庭,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可以认定本案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长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具备对长春市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能,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适当。在原告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情况下,被告依法对原告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文字表述上存在瑕疵,但没真正影响原告的诉求实现。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另案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学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学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民

审 判 员  盛雅梅

代理审判员  宋曦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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