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1号
原告于连贵,现住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雨开,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原告于连贵诉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2015)松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连贵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雨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085号关于对于连贵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因被征收人于连贵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其房屋年代久远,一直作为住宅居住,给予认定为主体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0.18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另有一处房屋经认定为无籍房屋,房屋面积88.16平方米。其他附属设施有:铁大门、丙仓28.39平方米、丁仓38.75平方米、有线电视一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方式,调换房屋的地点在鼎浩国际城内,总面积为188.34平方米;回迁安置位置:东一号楼二单元1703室,面积97.21平方米、东一号楼三单元1701室,面积97.21平方米,扩大面积6.08平方米,扩大或缩小面积,相互按楼房开盘价结算面积差价。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24043元。附属物补偿费12864元。被征收人于连贵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对扶余县李家店社区房屋征收社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2、2013年1月4日扶余县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关于李家店区域改造项目会议记录、1月18日关于对李家店社区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的会议记录、李家店社区房屋征收项目补偿方案论证会议记录。3、扶政房征[2013]第6号扶余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关于扶余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4、委托书。5、扶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李家店社区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参加李家店社区房屋征收工作报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6、征收的选定评估机构抽签现场会参加人员的记录情况。7、李家店区块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确认书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8、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9、标的物基本情况、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及无籍房屋鉴定表。10、谈话记录。11、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连贵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对该补偿决定的公告。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政办发[2012]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建发[2012]16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13]2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补偿决定认定原告的房屋无法提供产权证,故将一处100.18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为主体房屋,将另一处88.16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为无籍房屋,事实上述两处房屋均有产权证,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即妄下结论认定为无籍,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88.16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之子于勇名下,系于勇财产。扶余市所有房屋征收都是按照1:1.5回迁,被告对于原告的房屋却给予1:1回迁。原告院内有渗水井一处、菜窖一处,被告将其遗漏,另外仓房三处,被告只计算两处,遗漏一处。原告家院落面积100余平方米,红砖铺就,被告没有将院落的土地面积及所铺红砖价值计算在内损害原告利益,扶政房征补[2014]0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内容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补偿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第2000524号宅基地批准书、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扶农字第970131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连贵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将两处房屋权属主体认定为于连贵错误,其中88.16平方米的房屋为于连贵之子于勇所有,两处房屋均有房产证,被告认定为无籍属认定错误。2、照片7张,证明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中遗漏了原告所有的渗水井、菜窖和一处仓房没有补偿,院内的红砖地的价值评估时没有计算在内。
被告辩称:因原告拒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证,李家店村的房产档案不在房产处,经过调取没有调到于连贵的房产档案,故无法认定房屋产权归属,只能按无籍房屋认定。根据吉政办发[2012]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应当继续执行“拆一还一、适当扩大面积”的规定,吉政办发[2013]2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在签约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加大面积(货币)奖励。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给予面积奖励。扶余市的征收补偿方案是给予20%的奖励,因于连贵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所以没有20%的奖励。对于在签约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扶余市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标准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一还一”进行回迁安置,即按1:1的比例进行回迁,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另计。渗水井、菜窖和仓房要实地查看一下是否有遗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所以房屋和土地一并评估到房屋价值里。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据、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谈话记录、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扶余县人民政府发布扶政房征[2013]第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扶余县李家店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一期:东至李家店小桥规划路;南至民安路;西至农电胡同;北至供热站、鑫和洗浴中心。二期:东至李家店小桥规划路;南至南环路;西至农电胡同;北至民安路。原告于连贵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于连贵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做出扶政房征补[2014]085号关于对于连贵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于连贵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2015)松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调查登记勘察的法定职责,将原告有房产证的房屋认定为无籍,将于勇的房产权属主体认定为于连贵,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主张因原告拒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证导致无法认定房屋产权归属,只能按无籍房屋认定,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核实产权,也没有提供其已经履行了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的相关证据。且经实地查看,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实遗漏了原告房屋的一些附属物没有进行补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085号关于对于连贵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
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圆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