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桦行初字第3号
原告周立坤,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于文,局长。
第三人鞠英丽,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夹皮沟矿业公司职工,住桦甸市。
第三人徐辉,女,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原告周立坤不服桦甸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第三人鞠英丽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立坤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薛金花
审判员 毛长斌
审判员 郭 录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