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1号
原告夏洪军,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33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洪军以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履行征收程序拆除其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洪军以其并非本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夏洪军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洪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洪军负担。
审 判 长 于溟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人民陪审员 白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