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土地出让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33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长汽开行审字第4号

申请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超,系该公司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职员。

被申请人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立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男,1967年11月19日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土地出让金一案,申请人已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关于限期交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被申请人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通知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提供2012年5月7日客户受电工程答复单、长春供电公司客户工程外网供电询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无法供电,申请人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及利息。且被申请人诉权未到期,申请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2年5月7日起才知道不能供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主张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的最后日期应为2011年8月10日,故其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界满。在申请人下发《关于限期交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后,被申请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又因被申请人在本院主持听证会后,交纳了土地出让价款本金81809636元,但申请人对违约赔偿的权利并未表示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关于限期交纳土地成交价款的通知》中未执行的违约赔偿部分,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忠秀

审判员  盛雅梅

审判员  张多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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