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洪伟,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李洪伟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立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洪伟在起诉状中写明的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作出的行为不是针对李洪伟作出的,而是协助富阳市公安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李洪伟并不是该行为的相对人。工商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一种作证行为,并非是其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所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李洪伟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李洪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李洪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的行为应属于执行行政职权的行为;2、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出具工商档案的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上诉人李洪伟所诉的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出具工商档案的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出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李洪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张薇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