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白山市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33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江行非执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阁,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松健,系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江源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长。

被执行人白山市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系白山市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吉春,系白山市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白山市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赵松健,被执行人白山市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白山市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源区石人镇小河口村集体未利用地和国有采矿用地2097.03平方米建库房(其中集体未利用地2048.55平方米,国有采矿用地48.48平方米,部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白山市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处以2097.03平方米×3元/平方米=6291.00元罚款。该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白山市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作为江源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进行查处。被执行人白山市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源国土资罚决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由江源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振江

审 判 员  季晓东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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