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华,女,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 1954年8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冰,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波,系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该分局民警。
上诉人曹凤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长高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波、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8月3日曹凤华携带举报、检举、控告材料,在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训诫后均由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室工作人员从北京接走,转交辖区驻京信访工作人员送回家中。2014年8月13日14时高新公安分局万顺派出所干警刘某、王某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制作询问曹凤华2014年4月23日、8月3日两次进京上访相关笔录。2014年8月15日高新公安分局以曹凤华扰乱国家机关秩序为由,对曹凤华作出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凤华以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的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曹凤华因征地等相关问题举报、控告相关人员违法,应到省、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解决问题,而不应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曹凤华的行为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理应受到处罚。高新公安分局违反法律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理应予以撤销,但鉴于本案审理期间高新公安分局已自行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的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曹凤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审理查明“曹凤华携带举报、检举、控告材料,在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滞留”,上诉人曹凤华认为其携带的是举报、检举、控告材料,故其属于控告、检举人,而不是上访人,不存在“在北京非访区”上访、滞留的情形。2.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原审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3.原审判决认定“曹凤华因征地等相关问题举报、控告相关人员违法,本应到省、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解决问题,而不应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上访”错误,对违法人员的控告、检举权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保护的,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到中南海等地控告、检举违法官员。4.原审中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曹凤华的行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故原审判决认定“曹凤华的行为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理应受到处罚”错误。5.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职权未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曹凤华对原审判决确认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的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等存在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4月23日18时24分,上诉人曹凤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8月3日14时05分,上诉人曹凤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散发举报材料,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我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曹凤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未执行。综上,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
(一)事实方面证据
1.高新公安分局万顺派出所于2014年8月13日对曹凤华的《询问笔录》;
2.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富强村关于曹凤华进京上访情况说明》;
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工作人员常立杰、张淑华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富强村进京接上访人曹凤华情况说明》;
4.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曹凤华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
5.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办驻京工作人员王喜文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张秀芬、曹凤华进京非访情况说明》;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训诫书》;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的《训诫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曹凤华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3日两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的违法事实。
(二)程序方面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公安机关的呈请行政拘留报告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曹凤华对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实方面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事实方面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富强村民委员会并未在现场,故其不能证明上诉人曹凤华存在进京上访的行为;对事实方面证据3、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上诉人曹凤华存在进京上访的行为;对事实方面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程序方面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中没有报案人;对程序方面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程序方面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没有处罚权,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审批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诉人曹凤华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
1.高新公安分局万顺派出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受案回执》,用以证明本案没有报案人;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违法,事实不清;
3.《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曹凤华携带的是证据材料以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违法;
4.长春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违法、且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具有强制性;
5. 高新公安分局万顺派出所于2014年8月13日对曹凤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询问笔录是伪造的;
6.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富强村关于曹凤华进京上访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8月3日至8月5日对上诉人曹凤华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7.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曹凤华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曹凤华并不在事发现场;
8.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工作人员常立杰、张淑华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富强村进京接上访人曹凤华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的问题同上;
9.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的《训诫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曹凤华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证明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曹凤华作出行政处罚主体违法,该案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
10.《举报信》,用以证明上诉人曹凤华进京并不是上访,而是申诉、控告、检举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11.视频光盘,用以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上诉人曹凤华询问时存在违法行为。
上诉人曹凤华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
1.原审判决书;
2.原审中高新公安分局的答辩状。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即上诉人曹凤华到北京携带的是检举、控告材料,而非信访材料,故上诉人曹凤华不是信访人。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曹凤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1,因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万顺派出所在询问上诉人曹凤华时存在违法行为,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2-7以及程序方面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曹凤华提供的2、11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万顺派出所在询问上诉人曹凤华时存在违法行为,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曹凤华提供的证据1、3-10,因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曹凤华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高新公安分局对曹凤华作出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曹凤华行政拘留十日。曹凤华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4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高新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高公撤行决字[2014]第001号《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长高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的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曹凤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高新公安分局万顺派出所在询问上诉人曹凤华前即作出询问笔录,并未实际听取上诉人曹凤华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之规定,故该份询问笔录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曹凤华作出的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因高新公安分局在一审审理期间,作出高公撤行决字[2014]第001号《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的高公(万)行罚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曹凤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