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秀珍,女,1946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张秀珍因要求撤销2014年11月25日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2005年11月18日长春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春医鉴【2005]7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2011年8月4日长春市卫生局作出的《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判令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补充2009年12月30日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存档病历作真伪鉴定时遗漏的项目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长经开 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1、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年11月25日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通过信访程序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撤销2005年11月18日长春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春医鉴【2005]7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判令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补充2009年12月30日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存档病历作真伪鉴定时遗漏的项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2、上诉人请求撤销2011年8月4日长春市卫生局作出的《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