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长春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土地出让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33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长汽开行审字第2号

申请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超,系该公司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职员。

被申请人长春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基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长春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土地出让金一案,申请人已于2013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关于限期交纳土地成交价款的通知》,被申请人长春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通知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依法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召开听证会通知,但申请人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提供2011年9月15日由长春供电公司朝阳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无被申请人所需用电容量,且无法通水,申请人有违约行为,故违约金及利息应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土地未供电供水,申请人有违约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最后期限应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1年10月17日,故其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界满。在申请人下发《关于限期交纳土地成交价款的通知》后,被申请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1-017)及《关于限期交纳土地成交价款的通知》(宗地编号:92-41-4)中未执行部分,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忠秀

审判员  盛雅梅

审判员  张多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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