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汽开行初字第3号
原告吕宝龙,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王萌,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
法定代表人曲国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威,系长春市规划局城乡规划一处处长。
第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硅谷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帅,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贻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伟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宝龙不服长春市规划局做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龙委托代理人朱大勇、王萌,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卢威,第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帅、李贻春、孙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在高新区硅谷大街,即硅谷大街与西顺达路交汇处,建设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建设规模为10290.16平方米。
被告向我院提交做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证明我局享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2、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与工业信息化局文件做出的关于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3、长春市环保局高新分局做出关于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克萨斯汽车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4、长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5、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批准书。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批准书。7、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9、4S店建筑工程设计图纸。证据2至证据9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0、现场公示照片,证明2013年9月29日进行了4S店现场公示。11、网站公示,证明2013年9月29日进行了网上公示。12、石金侠投诉书,证明富强C区15栋有业主知道进行了公示,并了解公示内容,而且还反映意见。13、富强C区业主意见,证明富强C区15栋业主提出意见,并签了字,其中签字中有部分是原告签字。14、听证申请书,证明雷克萨斯申请召开听证会。15、听证会签到簿,证明原告参加了听证会。16、听证会照片,证明原告参加了听证会。17、听证会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所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告知了方案的修改情况。18、听证通知书,证明我局对原告进行了听证告知了其应享有的权利。19、日照分析报告,证明拟建雷克萨斯4S店项目对富强C区建筑的大寒日日照环境影响情况。20、长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公示照片35张,证明公示已满足公示时间,且已公示了日照情况。
原告诉称:我是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富强C区15栋居民,在2014年3月中旬时得知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31日向辰宇公司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在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以西、西顺达路以北建设“雷克萨斯汽车4S店”工程。我认为被告未对我依法享有的各项法定权利尽到全面告知的义务,未就建设项目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客观的公示。辰宇公司所建工程严重违反《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遮挡我小区居民房屋采光,且其所建项目为排放噪声、异味、废气等污染物行业,严重影响原告所在居民小区生活环境,并侵犯原告所在小区土地、围墙,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撤销长春市规划局做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长春市规划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在2013年12月31日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批准第三人在高新区硅谷大街以西西顺达路以北建设规模10290.16平方米的雷克萨斯4S店。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代收及自收费用单、物业公司收据。上述证据证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富强C区15栋房屋所有权人为吕宝龙,符合原告主体资格。3、测量报告。证明涉案遮挡建筑与原告所在楼栋建筑最近点是16.58米(全站仪测量结果第3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8米楼间距距离。
被告辩称:我局做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均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局具有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2、第三人辰宇公司向我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我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其提供的文件、图纸及资料进行审查,认为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范的要求,依法于2013年12月31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全面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进行了公示。在做出许可决定之前进行了公示,告知富强C区业主所享有的权利,并在长春市君怡酒店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而后向业主送达了《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项目行政听证报告》,全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4、关于采光问题。经具有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提供的《日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显示:雷克萨斯4S店项目队相邻的住户32个窗户降低了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但降低后仍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2小时以上,符合《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超过规定标准未达成补助协议的,不影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关于建设项目为污染行业问题。雷克萨斯4S店项目于2013年9月10日取得高新环保局的环评批复文件,文件明确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高新区功能区划,选址合理,同意该项目实施建设。6、土地问题。根据第三人建设工程附图附件及国有土地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显示,第三人用地界线明确,不存在侵占原告居住小区用地情况。7、楼间距问题。原告依据测量报告中“全站仪测量结果”第3项墙角到雨搭距离16.58米认定为楼间距距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根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间距应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同时依据第十七条的规定,遮挡建筑长边或短边与被遮挡住宅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小于18米,4S店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未成水平相对建设,无法依据本条款进行约束,我们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多层建筑(住宅10层以下,公共建筑24米以下)之间保证6米的间距即可,但考虑到卫生视距,就是让老百姓居住环境舒适,我们向4S店提议修改楼间距由原来的16米改为18米,但这个并不是因为间距不够。8、关于申请规划许可证提交材料是否齐全及文件日期的问题,我局办理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主要送审材料。对于其他材料是我局内部规定,是相关技术材料。建设单位提供材料后,区分局先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再上报我局,在下发规划许可证前,要进行公示,听取百姓的意见,因为群众信访日照问题,我局听取周围居民的意见,将建筑物楼间距由16米调整至18米。同时应第三人申请我局组织听证会,对富强C区15栋居民讲解了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我局对第三人的申请继续审查,认为材料齐全,拟建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故颁发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认为辰宇公司合法取得在建工程所用土地,申请许可证程序合法。对于建设工程给予原告居住建筑物日照影响符合《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且同意按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且该补助金已经支付至指定账户,对于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助协议,不影响第三人取得规划许可证。诉争工程不会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环境。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述称,提供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四份,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建筑用地规划许可。3、建筑用地批准书,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建筑用地批准书。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案通知,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提交申报材料并取得了相应的许可。5、日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对原告居住建筑物的日照影响是符合《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暂行规定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其中明确说明,1栋建筑物已建后对所有窗户大寒日照时数无变化。2-3栋建筑物已建成后有32个窗户降低了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但降低后仍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效2小时以上,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6、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管网综合蓝图、建设方案送审单,证明我公司申报规划手续正规合法,材料齐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异议是:
对环保局高新分局下发的环评批复有异议;对于被告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认为违反证据规则要求,法院不应采信;认为原告所居住宅与第三人建筑之间的楼间距不符合法律要求。根据《长春市日照生活间距规定》的第13条、第17条,建筑体找间距被遮挡与遮挡物二者建筑间距不少于18米,并且不低于遮挡建筑物1.97倍,通过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认为两建筑物间距是16米,而非18米,且不满足1.97倍的要求,按照第三人建筑物14.6米高计算,楼间距应该为28.86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现场公示照片及2013年9月29日网上公示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可听证会的事实,但是对听证会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组织听证会从告知到启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的,从而作出的听证会报告也是违法的。原告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结论是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提供的是2013年9月23日,不知道那份是真实的。对报告附图中记载的楼间距最近距离为18米,但我们看到的第三人获得地块边界控制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距离仍然是16米,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异议是:对证据1-5发证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建筑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举证规则的规定,法院不应予以认可。
第三人辰宇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称日照分析报告先后做了几批,第一批用完后又重新制作,时间上虽不一致,但日照分析内容是一致的,两个报告从图上看间距都是18米,不存在16米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测量报告认为不应当按照“全站仪测量结果”第3项认定楼间距,应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建筑间距应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南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规划许可证没有异议,对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仅是物业管理关系,并没有证明房屋所有人的产权关系。对测量报告认为不应当按照“全站仪测量结果”第3项认定楼间距。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徐春江不服长春市环保局高新分局作出关于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克萨斯汽车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因该批复系本案证据,原告吕宝龙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准予申请。2014年11月2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行政判决书,维持长春市朝阳区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驳回了徐春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恢复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宝龙系本市高新区富强C区15栋居民。被诉规划许可建设项目即第三人辰宇公司4S店位于高新区硅谷大街,即硅谷大街与西顺达路交汇处,总建设规模10290.16平方米。辰宇公司于2013年9月就该项目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用地批准书等文件和图纸。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对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进行公示,遇到周围居民提出反对意见。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听证会申请,于10月25日通知富强C区居民参加听证会,于11月1日上午9时在高新区君怡酒店3楼举行听证会,对建设项目用地、围墙建设形式、位置及安全、环境影响、间距、日照补助等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关于围墙建设问题,第三人辰宇公司4S店围墙由挡土墙及铁艺栏杆两部分组成,挡土墙距富强C区15栋东南角距离为10米,挡土墙两侧地势高差为2米,系经项目设计单位计算复核;关于间距问题,被告在听取富强C区居民对建设项目楼间距意见后,对建筑间距进行调整,楼间距从16米调整至18米。关于日照补助问题,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经过协商可以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本案中第三人已将补偿款提存至指定账户。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继续审核,并于同年12月31日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被告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公示,存在遮挡原告房屋采光,涉及污染物行业,侵犯原告所在小区土地、围墙等情况为由,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许可。
2014年8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组织原告、被告到第三人施工现场进行现场调查,了解到原告居住的富强C区15栋为南北向多层建筑,与被告许可拟建的第三人辰宇公司4S店项目未呈平行相对建设,4S店项目位于富强C区15栋东南角,4S店建筑北墙面为遮挡面,拟建项目实际审批建筑物间距为18米,现场测量楼间距为18.16米(系从15栋东南角测量至4S店建筑北墙面主墙的最短距离)。4S店建筑高度不统一,最高处高度14.65米,建筑一层与富强C区15栋一层不在同一水平线上,建筑较15栋水平下沉建设,4S店围墙(挡土墙)两侧地势高差肉眼可见至少2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被告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往往涉及周围居民的采光、环境等基本民事权利,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并根据《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等审核申请是否符合相关建筑规划管理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对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进行公示,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并对拟建项目进行调整。被告组织的听证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材料进行审核并认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楼间距问题,根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认定一个主日照面。山墙不得认定为主日照面”。第十四条规定:“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第十七条规定:“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本案中富强C区15栋主日照面(南面)与4S店建筑北面未成平行相对建设,依据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应从4S店建筑北墙面测量至15栋主日照面(南面)实为建筑间距,经现场测量此距离为26.06米,远超过18米最低标准;关于楼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1.97倍的要求,4S店建筑高度不统一,最高处高度为14.65米,因建设时为与硅谷大街水平平行,故4S店建筑较之15栋下沉起建,围墙(挡土墙)两侧地势高差2米,计算1.97倍楼间距标准时应扣除下沉距离,故建筑间距符合上述法规规定。4S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水平符合《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被诉规划许可,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对第三人填报的《长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附送的有关文件、图纸进行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吕宝龙请求撤销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宝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吕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民
代理审判员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