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安笑敏,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笑敏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吉昌政房征补(2012)047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安笑敏进行送达,安笑敏不服该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8日向安笑敏送达。安笑敏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笑敏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安笑敏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安笑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安笑敏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了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笑敏因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字(2012)0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而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了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上诉人安笑敏不服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其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到原审法院已超出了法定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张薇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