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海,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护林员,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张日辉 ,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宏岩,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铁汉,该局劳动人事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广君,该局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赵明海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宏岩,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红石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铁汉、王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明海系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瞭望员。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赵明海在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从事护林员工作时,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并中颅窝骨折,右侧锁骨及肋骨骨折,右侧小脑幕切迹疝。2013年12月23日,赵明海向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赵明海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赵明海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来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因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00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02号决定,撤销了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001号决定,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仍不撤诉坚持告诉。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桦行初字第2号判决,确认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责令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赵明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014年7月7日,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来院提起行政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明海是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森林防火瞭望员,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性质及林场的规章制度要求,原告赵明海全天24小时工作值班,但原告赵明海在防火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章管理制度,擅自离岗,下山离开工作场所,并违法驾驶摩托车,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受伤虽发生在工作时间,但其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履行防火工作和职责有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赵明海没有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赵明海要求撤销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受伤为工伤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7日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劳动规章制度属于不尊重客观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及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受伤虽然发生在回家途中,但是在工作时间为了完成工作,回家取食物等也是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因此,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是错误的;被告曾于今年2月份作出过同样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撤销了自己的决定,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其违法,然而被告方又作出了同样的结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撤销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向被告的上级机关作出司法建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答辩称:赵明海是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森林防火瞭望员,工作地点在帽山林场上八道小屯南山100林班防火塔,工作性质是24小时工作,两人值班。在上岗前单位组织瞭望员集中学习,要求值班人员必须双岗,保证24小时值班,防火期间不得擅自离岗,有事必须请假,上塔期间设备及生活用品由林场派车送到指定地点。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赵明海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红石林业局运材专用线木其河干线由北向南在十栋房弯道处,车辆脱线驶入路北侧边沟,导致赵明海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赵明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落籍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夜间、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赵明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其头部受伤的次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赵明海虽然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工作原因,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私自骑摩托车外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因此,赵明海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仲某某、齐某某证言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上诉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审第三人开始给防火塔送食物和蔬菜,不给职工汽油了。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的“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赵明海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赵明海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部分事实有误,现更正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0日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赵明海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赵明海工作地点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上八道小屯南山100林班防火塔区域,其受伤地点在红石林业局运材专用线木其河干线十栋房弯道处。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赵明海是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帽山林场森林防火瞭望员,工作地点在帽山林场上八道小屯南山100林班防火塔区域,其受伤地点在红石林业局运材专用线木其河干线十栋房弯道处,不属于其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不能成立。2014年7月7日对原告赵明海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桦市人社工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变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