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向东诉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32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白山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向东,住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张相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祥,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杜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聿庆,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法臣,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金向东诉被上诉人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金向东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抚松县社会保险局事业管理局自行撤销了《关于对金向东同志提出更改出生日期的止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对金向东是否达到享受高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标准重新进行核定。上诉人金向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向东的撤回上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向东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金向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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