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红,女, 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理人班耀武,男, 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郑桂红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林业局,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唐志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郑桂红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桂红的法定代理人班耀武及委托代理人郭占辉,被上诉人永吉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久、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6日,被告永吉县林业局林业稽查大队执法人员贾云龙、张伟及麻明军,到金家满族乡任家村进行林业执法。当晚18时许,此三人由金家满族乡任家村治保主任齐占军、一社代理社长李印杰引领,至原告郑桂红家。执法人员及齐占军、李印杰进入原告家中(未进入卧室),一名执法人员肩扛摄像机拍摄,另一名执法人员张伟轻敲原告东卧室的屋门并询问是否有人。原告于卧室内向外问是谁敲门,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后,原告回应称自己独自在卧室内且没有穿衣服,执法人员回答“你慢慢穿,我等你一会”并在走廊等候,之后,原告将卧室门开了一个小缝。代理社长李印杰告知执法人员原告有精神病,执法人员及齐占军、李印杰随即离开。当晚19时许,原告丈夫班耀武等人找到仍在村中的执法人员,称原告本人因受到惊吓而发病。班耀武及其亲属、当地村民等数十人将执法人员围堵于代理社长李印杰家中,要求执法人员带原告就医,否则不予放行。执法人员就此报警,永吉县公安局金家满族乡派出所出警至现场维持秩序,但被告的执法人员仍未被放行。当晚22点42分,由被告执法人员姜利执笔,为原告丈夫班耀武出具了“说明”一份,于该“说明”中写明了“确实因执法人员工作失误,由执法人员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病人的一切治疗费用”相关内容。出具“说明”后,被告执法人员带原告就医,原告丈夫雇私车一辆搭载原告,原告姐夫魏忠堂与被告执法人员同乘一车,就此,在被围堵约五小时后,被告执法人员离开现场。车行至岔路河镇十字街吉长公路丁字路口处,魏忠堂下车给原告丈夫班耀武打电话,被告执法人员车辆返回口前镇。2013年10月12日,原告到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六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异常……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曾于长春长飞医院就诊……近一周因受惊吓病情复发”,2013年12月1日,原告被诊断为“分裂症”。2014年1月5日,原告丈夫班耀武,向被告寄出邮件一份,邮单填写的内件品名为“郑桂红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证据”。但向被告邮寄的邮件中,实际内附是名为“情况反应”的材料一份,材料的主要内容是向永吉县人民政府表述原告受到被告执法人员惊吓一事,要求永吉县人民政府责令被告给予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收,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予答复。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我院,诉请被告给予行政赔偿。原告于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 100.00元中。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于七年前患有精神疾病,现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本次系因惊吓而病情复发,惊吓事件中,双方未发生肢体及语言的正面冲突,惊吓事件与疾病复发具有间接性因果关系。原告经二次变更诉请赔偿的数额,最终确定诉请被告给予行政赔偿总计1 185 50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诉请存在计算错误)。
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被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被告三名林业稽查人员根据市、县两级林业部门的文件精神,执行主管领导指令,在辖区内村社执行公务,应当认定为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至原告家中执法,应在被告行政机关内部完成立案审批之后进行,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立案审批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告至原告家中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违法。在此前提下,结合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至原告家中进行的执法行为,在结果上也确实间接导致了原告精神疾病的复发。即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原告精神疾病的复发具备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代理人曾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项目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单位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表示该申请超出鉴定范围,无法鉴定。在没有伤残项目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对于劳动能力年限20年、护理年限30年及护理标准的主张,也仅凭原告的主观推测。原告关于误工费422 520.00元(21 126.00元/年×20年)及护理费633 780.00元(21 126.00元/年×30年)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千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对原告所提供收费票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核算,本院对原告因医疗及鉴定发生的以下费用项目予以认定:医疗费1 325.40元,住院费3 242.29元,司法鉴定费4 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 200.00元(50.00元×10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 556.96元(120.74元×104天),交通费800.00元(结合原告诉请),以上总计27 224.65元。如前所述,因原告精神疾病存在既往病史,本次复发与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由此导致的财产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因素,被告承担原告精神疾病复发所造成经济损失27 224.65元的30%份额较为适宜,即8 167.4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对2千元份额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原告精神疾病的复发具备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及鉴定相关赔偿金额8 167.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千元,合计赔偿总额为10 167.4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永吉县林业局于2013年10月6日晚,至原告郑桂红家中进行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永吉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桂红行政赔偿金各项总计人民币10 167.40元;驳回原告郑桂红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班耀武及其亲属、当地村民等数十人将执法人员围堵于代理社长李印杰家中,要求执法人员带原告就医,否则不予放行”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由此导致的财产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虽然原告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就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也必然需要护理”,但判决结果又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属林业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写的说明不予采信是对的;一审法院按30%的比例判决赔偿10167.10元,适用依据正确;一审不支持20年误工费和30年护理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永吉县林业局应否对上诉人郑桂红的各项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
根据庭审调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郑桂红在吉林市精心康复医院治疗,医药费已由案外人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人民政府支付。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吉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导致上诉人郑桂红因受到惊吓而疾病复发,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惊吓事件与疾病复发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上诉人郑桂红的医疗费等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永吉县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明显偏低。综合考虑本案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角度出发,将被上诉人永吉县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由30%调整为60%,并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由104天调整为108天。因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主张的20年误工费、30年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论理部分与本判决不一致的,以本判决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永吉县林业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郑桂红医疗费等项费用17524.57元[医疗费4567.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039.92元(120.74元/天×108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400元(50元/天×108天),以上各项总额29207.61的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37524.57元。
司法鉴定费 4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