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诉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1:3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住所地永吉县。

诉讼代表人付鹏,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住所地永吉县。

诉讼代表人金允河,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立明,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住永吉县。

代表人全昌锡,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诉讼代表人付鹏及委托代人王淑华、董志久,上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诉讼代表人金允河及委托代理人符立明,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久、陈传华,原审第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八社诉讼代表人金昌锡及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于1964年取得坐落于本社村屯南山的两块山地,面积分别为1公顷与15公顷;于1982年取得面积为55市亩的用材林;于1983年取得坐落于白二大队(即本案第三人于当年的旧称)东山和南山的山地,面积为300市亩。原告白马夫村二社的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记载: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于1964年取得坐落于本村屯李善令房西的0.3公顷山林及坐落于本村屯南山的0.8公顷山林。此两块总面积为1.1公顷的山林在四至范围上包含在第三人于1983年取得的300市亩山地之中,是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林地之一;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以该账存在记载上的笔误为由,认为笔误更正后还有15公顷也包含在第三人于1983年取得的300市亩山地之中,即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林地之二。另外,此争议林地之上林木已灭失,且原告白马夫村二社未办理林权执照。原告朝鲜族村五社的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记载:原告朝鲜族村五社于1964年取得两块林地,其一坐落于五里河河西,面积为5公顷。其二坐落于白马夫村南山,林木现已伐尽,经查该台账记载的面积为0.5公顷,但实际上,整个林地所占的土地面积约为30公顷。该30公顷林地在四至范围上,包含了第三人于1964年取得坐落于本社村屯南山面积分别为1公顷与15公顷的两块山地,被包含的两块总面积为16公顷的林地即原告朝鲜族村五社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林地。于争议林地之上林木已伐尽,原告朝鲜族村五社未办理林权执照。两原告就以上林地权属争议,向被告申请确权裁决,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裁决争议林地面积约30公顷,所有权归本案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未经第三人举证,被告就主动调取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及024904号林权执照发放台账两份证据,故两原告于诉请及庭审中均主张被告于处理决定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故被告主动调取证据并采信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且被告提供的与处理决定程序相关的其他证据经两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综上,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对于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与第三人之间林地权属争议,被告的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的证据采信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第三人于1983年取得坐落于白二大队(本案第三人于当年的旧称)东山和南山的山地,面积为300市亩,其证据为1983年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与之存在争议的首先是原告白马夫村二社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中“本屯南李善令房西0.3公顷山林及坐落于本村屯南山0.8公顷山林”,其次是以原告白马夫村二社原村会计书写材料证明该台账中存在笔误的15公顷山林。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与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对此两份证据的采信结果是认定争议林地权属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1983年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系林业用地证书颁发的凭证,有林业部门加盖的骑缝章,形成年代较近,更能说明林地权属的最新情况,原告本村的原村会计的手写材料不能证明台账中存在笔误,相对1964年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该林业用地证书存根具有较高证明效力。故此,被告于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中,采信了第三人的永林字0036101号林业用地证书存根,据此认定了原告白马夫村二社与第三人之间争议林地归第三人所有,系证据采信正确,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故原告白马夫村二社要求撤销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朝鲜族村五社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被告的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第三人的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系被告将16公顷争议林地权属裁决归第三人所有的主要证据,原告朝鲜族村五社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证明第三人的集体山林所有权登记台账是虚假的。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存在采信虚假证据的情形,故对原告朝鲜族村五社要求撤销永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与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上诉称:争议林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原判决采信争议林地权属依据失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争议林地归上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村二社所有。

上诉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五社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一案中在证据采信上显失公正,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为维护永吉县政府的决定证据评判有误;以落叶松灭失、1982年未换发林照来否认上诉人对林地的使用权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否定文检鉴定结论的理由欠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南山0.5公顷林地使用使用权归上诉人朝鲜族村五社所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北大湖镇五二村五社与白二村村民委员会、白一村一社林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对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证据2行政裁决案件处理卡、证据3送达回证,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听证笔录证明2013年9月10日举行听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申请永吉县人民政府裁决的主体及裁决事项不清,需重新裁决,对本案其他证据不予评述。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3月9日永吉县北大湖镇五二村五社申请永吉县人民政府裁决其与北大湖镇白二村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争议林地面积为5公顷。2010年3月13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对裁决申请进行了立案登记,并于同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北大湖镇白二村送达了申请书副本,2013年9月10日组织了听证。2014年1月7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014]2号《关于北大湖镇五二村五社与白二村村民委员会、白一村一社林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争议林地面积约30公顷,确认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至内,同时尊重历史沿革发生的事实,林地所有权归永吉县北大湖镇白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号《关于北大湖镇五二村五社与白二村村民委员会、白一村一社林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对申请裁决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未认真核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直接变更申请裁决主体,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2号《关于北大湖镇五二村五社与白二村村民委员会、白一村一社林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三、限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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