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起,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住所地九台市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宋万才,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刘清起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清起,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胜、宋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9时10分至10时许,刘清起同其前妻赵金荣到九台市公安局处了解案外人周某案件情况的过程中,采取辱骂、吵闹等方式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后被劝走。刘清起(酒后)于当日14时许再次与赵金荣来到九台市公安局,以辱骂、追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九台市公安局的单位办公秩序。对此,九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清起作出九公(治)决字(201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清起行政拘留十日。刘清起不服,于2014年7月31日向长春市公安局提出复议,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长公行复字第(20140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九公(治)决字(201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刘清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刘清起有问题到公安机关了解反映,应当以正确方式进行,不应采取辱骂、吵闹、追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极端方式,扰乱公安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九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清起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九台市公安局对刘清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清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九台市公安局九公(治)决字(201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刘清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却片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采信上诉人的陈述,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刘清起与前妻赵金荣于事发当天去九台市公安局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没有吵闹、追打公安人员,未实施扰乱机关秩序的行为。2、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都是后补的,公安人员诱骗上诉人刘清起在上面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治)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程序方面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传唤通知记录、拘留通知记录、呈请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
1、2014年7月17日九台市公安局对刘清起、赵金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清起与其前妻赵金荣2014年7月17日上午及下午两次到九台市公安局吵闹并辱骂公安干警的事实;2、证人奚玉堂、李振兰、李国庆、马洪喜、周超、王景富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清起与其前妻赵金荣2014年7月17日上午9时至10时许,下午14时左右到被上诉人单位以辱骂、吵闹等方式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事实。
(三)适用法律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清起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刘清起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赵金荣于2014年7月17日(案发当天)向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抗诉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9点至10点刘清起陪同赵金荣到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抗诉书,没在九台市公安局,公安局认定的事发时间有误。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对刘清起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刘清起在一审时没有出示过,且根据刘清起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其案发当天上午9点至10点刘清起在九台市公安局,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证据中上诉人刘清起事发当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奚玉堂证言与其他证据矛盾,不予采信;其余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刘清起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清起在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的吵闹、辱骂和追撵工作人员行为,扰乱了九台市公安局的工作秩序。其不听劝阻两次到九台市公安局实施吵闹、辱骂等行为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属情节较重。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上诉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对其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清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清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