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占英,男,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系赵占英外甥),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文渊,该厅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上诉人赵占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忠,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许鹏、杨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占英于2014年6月18日10时10分采用书面形式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为:“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六的批复”,所需信息的名称:“土地批复”,公开形式要求:纸质,获取方式:自行领取。对于赵占英申请公开的信息,省国土厅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赵占英:“根据您的申请,现将《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六的批复》(吉国土耕发(2011)59号)的复印件提供给您。……。”另经庭审查明,赵占英已收到吉国土耕发(2011)59号文件及附件。现赵占英以省国土厅向其公开的信息与其申请的不一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给予书面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赵占英采用书面形式向省国土厅申请公开吉国土耕发(2011)59号 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六的批复,省国土厅已按照其要求的内容和形式予以提供。赵占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省国土厅提出过获取吉国土耕发(2011)59号文件在国土部是否备案、审批以及四边界线和审批多少的信息申请,故赵占英主张省国土厅公开的信息与其申请不一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款(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赵占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在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说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六的批复是新立城镇五四村的,但36次批复并不是新立城镇五四村的。故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诉人的申请提供应公开的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辩称,上诉人赵占英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公开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关于长春市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六的批复,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该批复予以公开。故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是: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上诉人申请时间及申请内容。上诉人赵占英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2、【2014】7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我厅已告知并予以提供。上诉人赵占英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其申请的关于吉国土耕发(2011)59号在国务院的备案、批复信息没有提供。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第7条。以上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
1、2014年11月24日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取得的长国土资第12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吉国土耕发(2011)59号文不是净月开发区申请的政府批次,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在净月管委会官网下载的2013年7月6日净月开发区长净管公(2013)21号征地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净月开发区五四村共占地13.8768公顷。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新提供的2份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占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提出过要求公开吉国土耕发(2011)59号文件以外的申请,被上诉人已依上诉人的申请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